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77號
SLDV,103,建,77,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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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原   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 
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方瑋晨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鴻濤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日商鹿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承攬被告「臺北都會區大眾 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E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 造於民國90年7 月30日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 線CK570E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59億6,800 萬元,工程範圍包括「CK246 : 土建標」、「CK247 :土建標」、「CK248 :土建標」、「 CK370E:水電標」、「CK378E:環控標」、「CK376Q電扶梯 標」、「CK376R:電梯標」及「IKTX11代管標」。系爭工程 業於102 年6 月29日交付被告通車,惟履約期間,國內營建 物價飆漲,行政院乃於93年5 月3 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 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 物調處理原則),兩造遂配合行政院指示,於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增訂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物價調整款約定。 詎被告僅就土建標、水電標、環控標等子施工標完成契約變 更程序並給付物價調整款,對於電扶梯標、電梯標仍拒絕給 付。爰依93物調處理原則、系爭契約第96.3條、第96.5條、 第96.6條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CK376Q電扶梯標」及「CK376R電梯標」之



物價調整款6,372 萬1,353 元。
㈡依據系爭契約增訂一般條款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 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調整及計算辦法,係依93物調 處理原則辦理,縱認93物調處理原則係屬行政規則,然有效 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 效力。且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院歷年頒布延長適用期間 至完工為止之函釋,命下級機關應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則 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當然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不得自行決定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與否。
㈢捷運工程因興建規模甚大並牽涉各類型施作介面,故於捷運 工程規劃之始,均會考量其施工環境、各標介面相互作用及 可能之施作狀況擬定發包策略,將該線捷運先區分為土建區 段標或機電區段標,再由各區段標分別發包。而捷運新莊線 所採取之策略係區分「土建區段標」及「機電系統標」,其 中機電系統標係由日商川崎重工等公司承攬,原告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則屬土建區段標,與機電系統標無涉,故土建區 段標內各子標(即包括電梯標、電扶梯標) 皆非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93年6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於 說明二、(五)所排除者。再者,被告內部之組織章程所規 定事項,僅屬被告因捷運、系統管理而設之內部規範,與捷 運各路線之發包方式無涉,更不因機電工程處掌管電梯、電 扶梯而使得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即自原初規劃上 歸屬於土建區段標,而變更歸屬為機電系統標。 ㈣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院歷年頒布延長適用期間至完工為 止之函釋,命下級機關應準用93物調處理原則,則被告身為 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當然應受上開函釋之拘束,且兩造 配合行政院指示,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增訂第96.3條、第 96.5條、第96.6條物價調整款約定,且增訂條款並未將電梯 、電扶梯排除於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範圍外,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物價調整款,實屬當然。然被告仍以變更契約自始即 不包含電梯、電扶梯項目,就電梯、電扶梯項目拒絕給付物 價調整款,顯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係以不正當條件阻其條 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故原告自得依93物調處理原則、本契約一般條款第96.3條 、第96.5條、第96.6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再者,系爭工 程履約期間,營建物價發生大幅上漲,顯非兩造於締約當時 所得預料,倘不論營建物價如何變動,被告均依原定價金給 付,實乃強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有悖誠信及衡 平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而行政院頒布之93物調處理原則



,係考量我國於該段期間內營建物價上漲具體情事所擬定之 調整方案,核屬民法第227 條之2 之具體展現,故原告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工程款,實屬有據。 ㈤被告既以93物調處理原則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給付 物價指數調整款時辦理物價調整,而總指數之計算方式,係 將漲跌幅度不同之各個營建物料總體計算並取得均值,亦即 電梯、電扶梯係計算總指數之查價即加權項目之一,則於依 總指數辦理物價調整時,自無須排除總指數中據以計算之「 電梯、電扶梯」項目。倘被告有意排除特定項目於給付物價 調整價款之範圍外,則於選擇辦理物價調整之標準時,即不 應選擇總指數,而應選擇依個別項目之指數為調整標準。依 原告已提出會計師就系爭工程所為之98年度查核報告可知, 縱使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亦不足以彌補原告之虧損,故被 告主張電梯、電扶梯未受物價波動影響,原告並未受有實際 之損害,實無理由。
㈥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372 萬1,353 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統一由原告榮民公司受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
㈠行政院訂頒之93物調處理原則,除未履行預告程序,亦未載 明法律授權之依據,與法規命令係基於法律授權之要件不合 。且物價調整涉及情事變更之認定,行政院僅係建議中央機 關得參酌物價調整原則,解決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 題,絕非強制行政機關均須遵照物價調整原則,辦理契約變 更並調整工程款,故93物調處理原則性質上僅屬具裁量性質 之行政規則。無論93物調處理原則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均不能違背系爭契約第 5 條及一般條款第96.1條不給予物價調整之約定,而逕依93 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CK376Q電扶梯標、CK376R 電梯標之工程款。
㈡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組織章程第3 條規 定可知,電梯及電扶梯與電聯車、號誌、通訊、電力、自動 收費、機廠設施等工程相同,組織上均為「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掌理事項。而捷運工程之發包策略 ,早期採傳統專業分標方式,土建區段標及機電系統標係分 別招標,並以車站隧道為分標單元,嗣因介面複雜衍生整合 困難,發包切標方式遂逐漸改以「區段標」辦理。故系爭工 程之電扶梯標、電梯標,係考量發包及工期等因素,依發包 策略併入「區段標」合併發包,故CK376Q電扶梯標、CK376R



電梯標之性質即為土建區段標,而與機電系統標無涉。 ㈢兩造於增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時,已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93年6 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文列入契約 內容,並將屬於機電工程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明文排除於 93物調處理原則適用範圍外,則原告依93物調處理原則、增 訂一般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並無理由。又 以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時,法院應考量該風險是否為 當事人可事前評估,且亦應考量當事人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 損失及他方因此所得利益之實際情形考量,始能為公平裁量 。而原告就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乃下包予中國 菱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電公司)施作,原告與菱電公司 就電扶梯標及電梯標工程,如因物價波動致履約成本增加, 依原告與菱電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亦係由菱電公司承受, 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且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 梯標工程決算施工費仍較原告與菱電公司間之工程總價款高 出甚多,原告既未舉證其實際另受有任何增加支出成本之損 失,即逕以台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為計算基礎,向被告請求 給付增加物價調整款,顯然違反誠信與公平原則。 ㈣因電扶梯標、電梯標之性質,通常為一次買斷性之採購行為 ,廠商於開工初期與分包廠商簽訂分包契約或訂單當時即為 工程成本發生之時點,之後即不再受物價波動影響,與一般 土木、軌道工程之採購不同。且依原告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 告或原告之會計月報表,均僅有概括收入或支出金額記載, 並無細項資料,無從看出原告主張之虧損,與CK376Q電扶梯 標、CK376R電梯標因物價指數波動增加採購成本間之關聯性 ,自難逕認原告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有增加採購成本之損失。 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電扶梯標及電梯標工 程如何因物價飛漲而造成其受有損失,且由原告負擔該損失 確屬顯失公平,即徒以臺北市營建物價總指數作為計算基礎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物價 調整款,自屬無據。
㈤93物調處理原則得予物價調整部分,僅屬工程款中之直接工 程費,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可物價調整之工程款金額係如 何計算,而逕以當期估驗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已屬不合理。 且就指數增減率之計算部分,原告係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 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據,惟該指數多以土建工程之原物 料為據,然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並無鋼筋、混凝 土等土建工程材料採購,故原告以上開指數作為計算基礎, 並不符現況。況本件電梯、電扶梯係向國外廠商採購,原告 以國內物價指數作為衡量物價指數波動之標準,亦不公允。



再者,被告於機電系統標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中已明定無物價 調整,而原告於投標時即應已考量物價風險並反應於投標價 中,故原告應舉證說明其投標時已考量之物價風險,然後扣 除該物價風險後,再依93物調處理原則公式計算物價調整款 ,否則原告將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㈥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327 頁背面,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原告鹿島營造及原告榮民公司與被告於90年7月30日簽訂系 爭契約,其契約工程包括「CK246:土建標」、「CK247:土 建標」、「CK248 :土建標」、「CK370E:水電標」、「 CK378E:環控標」、「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 標」及「IKTX11代管標」。工程契約金額為59億6,800 萬元 (含稅)。
㈡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本工程之計價及結算除契約另有規 定外,均按實作數量計算之,但不論是否有契約變更或契約 修改,其計價及結算均不給予物調。」
㈢92年起國內為因應營建物價波動,行政院於93年5 月3 日訂 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 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處理原則」)。
㈣被告之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則以93年6月8日府工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通令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準用「93物調處理原 則」(原證7號)。
㈤被告乃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先後於本契約內增訂一般條款 第96.3條、第96.5條、第96.6條規定(下稱增訂條款,原證 8號)。
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 月21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於說明二、(五)表示「本局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 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
㈦被告未給付原告CK376Q電扶梯標及CK376R電梯標之物價調整 款。
四、兩造爭點經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 (本院卷二第327 頁背面、第328 頁,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略 微調整,不影響兩造原意):
㈠行政院93年5 月3 日訂頒之93物調處理原則,是否為法規命 令?原告得否據上開93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CK 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工程款? ㈡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為土建區段標或機電系統標 ?




㈢被告是否應依行政院「93物調處理原則」、增訂條款、民法 第101條第1項,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 ?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 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有無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與原告之請求 有無影響?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2 萬1,353 元,其金額是否合理?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院93年5 月3 日訂頒之93物調處理原則,是否為法規命 令?原告得否據上開93物調處理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付CK 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之工程款? ⒈查93年物調處理原則,其第壹點第一項規定為:「機關辦理 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 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 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 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 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 付之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 整相關規定。」核其內容,乃行政院以其最高行政機關之地 位,對於中央各機關進行工程採購之私經濟行為時,所為意 思表示之指示。此如同組織龐大之私法人於各部門代表法人 與第三人締約時,所給予之一般性指示。此觀其內容,仍要 求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即甚為明 瞭。
⒉無論93物調處理原則是否為法規命令,依其原則所規範,均 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僅得依契約變更後之內容,而請 求調整給付,不得逕依93物調處理原則本身而為請求。從而 ,93物調處理原則,作為最高行政機關對中央各機關所為私 經濟行為意思表示之指示,究竟是否為法規命令,已無判斷 之必要。
㈡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為土建區段標或機電系統標 ?
⒈此一爭點之區別實益在於:兩造間已依照93年物調處理原則 ,合意進行契約變更,而訂定增訂條款(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參照),敘明「直接工程費按下列規定,...辦理工程款調 整。⑴...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爭議書函,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此爭議書函於說明二、㈤表示「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 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因此,此爭議書函已因增訂條款成為兩造契約內容,而 其內容又將「機電系統標」排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範圍外,從而發生兩造激烈爭執本件爭執所在之CK376Q電扶 梯標、CK376R電梯標是否為「機電系統標」。如是,即無法 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反之,則可適用,故而直接影響本 件訴訟之勝敗。
⒉由於爭議書函僅於唯一處使用「機電系統標」之文字(即說 明二、㈤),故無法從上下文脈得知其涵攝範圍及真意,只 能由文字本身加以理解。單純以「機電系統標」而言,其文 字理解範圍,確應包括「電扶梯標」、「電梯標」。又對照 系爭契約工程亦另有「土建標」與「電扶梯標」、「電梯標 」之區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增訂條款將爭議書函 列入契約變更內容,應有排除「電扶梯標」、「電梯標」適 用處理原則之意。尤其增訂條款已將臺北市政府93年6月8日 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令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準用 「93物調處理原則」(下稱通令函),亦列為契約變更之內 容,比對通令函與爭議書函最大差別就是在於將「機電系統 標」排除,如果系爭契約整個就是「土建區段標」,而沒有 「機電系統標」,其實增訂條款將爭議書函列入契約變更內 容,就沒有太大實益。
⒊通令函之發文日期為93年6月8日,爭議書函之發文日期為同 年6月21日,爭議書函主要是在檢送通令函,並說明通令函 之內容。但何以爭議書函另將「機電系統標」排除在適用範 圍,考究被告於此期間內部簽核過程,亦有助於理解爭議書 函所用「機電系統標」之意涵。適被告已提出其內部93年6 月9日之簽呈,其內容正是在處理決定是否將機電系統標排 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外。依此簽呈內容所述:「機電系 統標(電聯車、號誌、供電、通訊、『電梯/電扶梯』、自 動收費、機廠設備)採購案有其特殊性,考量該工程設備之 設計、製造、甚或安裝、測試大多在國外進行,則將因不同 國家之廠商得標而無法訂定統一之物調標準,故本局向來對 該類採購採取將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由廠商負擔」(雙引號 為本判決所加)、「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多以土建工程之材 料及勞務為統計基礎,且此次物價調整緣起為協助國內營建 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檢討辦理,實與本 局機電系統標性質不服,故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此次國內物 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本院卷㈡第100-102 頁)。比對此 簽呈上開兩段內容,可知:被告以系爭書函將「機電系統標 」排除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其「機電系統標」之意涵 包括「電梯/ 電扶梯」在內。




⒋原告另執捷運新莊線之發包策略本分為土建區段標與機電系 統標,因原告所承攬部分屬於土建區段標,故認系爭契約之 工程均應屬土建區段標,而非機電系統標(本院卷㈡第121 頁背面至第126 頁)。然查:根據被告所提出「新莊線及蘆 洲線工程發包策略」,固然有載明「電梯、電扶梯標:... 擬依土建標區段別,各分併入土建標中發包」(本院卷第㈡ 第207-208 頁),但此併入土建標發包,並不等於電梯、電 扶梯標即為「土建區段標」,反而可認為「電梯、電扶梯標 」本屬機電系統標之範圍,但因有特殊需求(考量施工環境 與減低各標間相互介面衝擊,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關於 區段併標之前提說明),始將原屬機電系統標之「電梯、電 扶梯標」併入土建標發包。又無論如何,爭議書函中「機電 系統標」之意涵,應以其文字意義、使用緣由、簽核過程加 以推敲論究,始符合其作為兩造契約內容之真意。上溯至捷 運新莊線之發包策略,以其併標之特殊需求,推論系爭書函 中「機電系統標」之意涵,實欠缺內在合理關連。 ⒌原告乃又提昇其攻擊層次而主張:被告作為台北市政府之轄 下機關,根本不應該反於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另以 爭議書函限制「機電系統標」不能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本院卷㈡第122 頁);況且,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所 據以調整之指數,本已包含空調電梯等機電設備在內,於個 別契約中,另將機電系統標加以排除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 ,實不具有正當性等情,並據此提出台北市政府轉知請盡量 配合依93年物調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之函文(原證18 ,本院卷㈠第252 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台北市政府關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無須排除機電設備 之相關函文(原證22、23、24,本院卷㈠第268-275 頁)以 及台北市物價統計月報呈現總指數確包含機電設備指數之情 形(原證21,本院卷㈠第257-267 頁)。惟查: ⑴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宜,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此為政府採購 法第3條所明定。政府採購法對於政府採購事宜之規範設計 ,係採取招標、審標、決標階段,屬於具有公權力行使性質 之公法關係;履約、驗收階段,則純屬私經濟行政之私法關 係之雙階段理論構造。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將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以異議、申訴處理,並對申訴審 議之判斷以訴願決定視之;同法第85條之1 對於履約爭議卻 另提供調解、仲裁方式處理,即甚明暸。從而,在履約階段 ,政府實無權片面以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變更政府採購雙方 之契約關係。此所以93年物調處理原則會有應先辦理契約變 更之明文,以及原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轉知所屬請盡量配合



之函文(原證18,本院卷㈠第252 頁)。如果行政機關之上 級機關在履約階段也可以逕以公文變更採購雙方契約關係, 則93年物調處理原則,大可不必要求先變更契約或轉知所屬 「請盡量配合」,逕行規定各履行中之工程採購契約,均變 更調整其價金計算方式數額即可。被告亦提出工程會函文說 明「廠商尚難依本處理原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被證8 , 本院卷㈠第140 頁),即採取相同見解,可供參考。因此, 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均無法成為兩造契約關係之內 容,否則形同破壞政府採購法立法所採取之雙階段理論構造 ,必將引致爾後無窮盡之採購履約紛爭。
⑵爭議書函將機電系統標排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範圍 ,固然與93年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有所不符,但卻經兩造 辦理契約變更,而於增訂條款加以引用而成為兩造變更後之 契約內容,已詳如前述(見本爭點判斷第⒈點之說明,併見 原證8 ,本院卷㈠第30頁)。換言之,是原告自己在與被告 辦理契約變更時,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兩造變更後之契約內 容。而爭議書函已有明確表明「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並 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之文字(見本院卷㈠第 103 頁),是原告顯然事先就可以預見此項契約變更,必然 招致被告據此拒絕調整電梯、電扶梯標之價金,否則倘系爭 工程全與機電系統標無關,又何必要將此爭議書函列為契約 變更之內容。原告於起訴狀內載明:「但被告依上開行政院 院頒行政命令與原告辦理物價調整款契約變更時,僅願就土 建標、水電標及環控標等完成契約變更程序,另就電扶梯標 及電梯標等二子施工標,雖經原告請求,被告卻拒絕辦理。 」(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亦可見原告明確知悉兩造辦理 契約變更時,已將電梯、電扶梯標排除於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之適用範圍之外。
⑶既然爭議書函是經過兩造同意之變更後契約內容,基於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就取得其按約履行之正當性。蓋其內容之 合理與否,已經兩造自行評估其利害而加以決定,此亦符合 政府採購在履約階段,係屬私法關係之立法結構設計。申言 之,如果原告不同意將電梯、電扶梯標排除於物價調整範圍 ,大可不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而逕以物價劇烈變 動超過原本預期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調整全部之價金給付 數額。原告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而未即時拒絕如 此變更契約,或係考慮逕為訴訟之風險與成本,或係採取策 略運用使然(先同意以便取得其他非機電系統標之價金調整 ,嗣後再以機電系統標之排除,違反上級函令為由,爭取亦 納入調整),無論如何,均無礙於其已經原告同意,而應適



用契約嚴守之契約基本法制原則,原告應受變更後契約之內 容拘束,亦因原告之同意,而具有根本正當性。 ⑷本案引發一項公私協力法制上饒具研究價值之問題:公私協 力之過程中,本應保持公平、對等原則,避免公部門單方面 之公權力行政之優勢,破壞雙方基於契約合作之精神價值。 因此,經公私部門簽立合約之公私協力關係,倘有公部門欲 利用公權力作用片面變更原本之契約關係,法院無論作為紛 爭解決之中立第三者立場或基於權力分立憲法結構中制衡行 政部門之角色,均應嚴格審視此等公權力作用之片面契約關 係變更調整,必要時甚至應給予私部門衡平救濟,避免公私 協力關係可因片面變更而崩解。但本案中,卻是公部門之上 級機關已經為有利於廠商之契約調整政策決定,但實際作為 契約一方之下級機關基於種種原因不願完全配合辦理(據被 告於本案中之攻防,被告認為因機電系統標多屬國際採購, 實際上不受國內物價波動影響,倘亦配合辦理調整價金,形 同圖利廠商,故依其權責而未能同意變更,見被證22、23、 24、25,本院卷㈡第100-113 頁)。此時,究竟應如何正確 處理公私部門之履約爭議,以確保維繫公私協力法制,並能 獲致雙方公平合理之解決?
⑸本院認為:面對這樣的問題,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所規定 之調解、仲裁已提供了可行之解決途徑。申言之,權責機關 為免有圖利廠商疑慮,因而不願在物調基礎事實不備下,貿 然配合進行價金之全面物調,與廠商認為總物價指數已經截 長補短,不應另有排除適用之衝突下,無論是採購申訴審議 委員會之建議(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參照)或強制仲裁結 果,都為權責機關提供了解決疑慮之機制,也為廠商提供了 公正第三人迅速解決紛爭之平台。尤其調解、仲裁相較於訴 訟,可不必完全受制於法律規定與契約約定(此於調解為當 然之理,於仲裁則可參照仲裁法第31條之衡平條款),此時 上級機關之政策決定,即可獲得較為全面之考量。然於本案 中,就如前所述,原告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等於 自己事先同意了雙方衝突之解決方式,事後卻再反於已經同 意之內容,爭執爭議書函違反被告上級機關之政策決定,尋 求逕以政策決定內容(實有必須先變更契約之明文),取代 兩造私法契約,此由履約階段,兩造已屬私法關係,彼此應 遵循契約嚴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之公私協力精 神而言,實已於契約誠信有違。是在本件駁回原告請求,亦 無欠缺實質正當性之問題。
⑹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壹節之一第二點雖明文稱:「本採購 適用政府採購法及其子法、函令」(原證9,本院卷㈠第33



頁),但93年物調處理原則既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明文( 本院卷㈠第24頁),通令函亦有準用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明 文(本院卷第㈠第29頁),凡此均可認93年物調處理原則、 通令函無法因其屬於政府採購法之子法、函令而逕成為兩造 契約內容。又雖然93年物調處理原則,已有無論原契約是否 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均應同意辦理工程款調整之明文, 但據此至多僅能認原告可憑此訴請機關同意其辦理全部工程 款調整之契約變更(惟上級機關對於私經濟行政之意思表示 指示,究竟可否成為請求權基礎,恐仍有爭議),不可能逕 將93物調處理原則、通令函自行成為契約內容(否則即無須 先行變更契約變更)。然本件中原告既然在辦理契約變更時 ,自行同意將爭議書函列入增訂條款,其內又含有將機電系 統標排除物調處理原則適用之明文,等同原告已與被告就此 已有協議,自不得再行訴訟爭執。
⒍據上,CK376Q電扶梯標、CK376R電梯標應屬爭議書函中所列 排除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之機電系統標。
㈢被告是否應依行政院「93物調處理原則」、增訂條款、民法 第101條第1項,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調整給 付工程款?
⒈根據前開爭點㈠、㈡之判斷,被告無須依93物調處理原則、 增訂條款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及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 ⒉再者,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所以要求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此 乃為維繫政府採購於履約階段屬於私法關係所必要,此已詳 述如前,核其所要求之契約變更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頁) ,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指示,而非給予廠商附條件之工程款 調整請求權。縱認其係給予廠商附條件之工程款調整請求權 ,則以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即屬 學說所謂之隨意條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其既為隨意條件,條件成就與否,本繫諸一 造當事人之意思,不能認當事人自由為條件成就與否之決定 ,有何使條件不正當成就或不成就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 被告應給付本工程電扶梯標、電梯標之物價調整款,亦屬無 據。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固有明文規定。但按照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如於契約成立後有此情事變更之情形, 當事人自得變更契約內容,以因應其變更之情事。當事人已



自行變更契約內容,以因應變更之情事者,其變更後之契約 ,即不符合「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而不得 再以變更後之契約,有顯失公平為由,請求再由法院增減給 付或其他效果之調整。本件情形,如前所述,在有93年物調 處理原則出現後,兩造已以增訂條款變更其原有契約內容, 以為因應(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參照),其變更之內 容,有將機電系統標排除適用之情事,原告固認為有失公平 ,但其既經原告同意如此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調整給付工程款。
⒋原告雖又提出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 上字第129號判決結果(原證43,見本院卷㈡第331-339頁, 其原審判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67 號判決 ,見本院卷㈠第41-50 頁),認為本件應加比附援引,惟經 細繹該判決之判斷內容,其係明白論斷該案中兩造之增訂條 款並未特別排除電扶梯標及電梯標適用物價調整(本院卷㈡ 第333 頁背面,該判決書第6 頁)、爭議書函為該案採購機 關之內部意見,對廠商並無拘束力(本院卷㈡第334 頁背面 ,該判決書第8 頁),此與本件中,兩造於增訂條款中將爭 議書函列為適用辦理對象(見本院卷㈠第30頁),有著關鍵 性之差別。兩案自不能相提並論。
㈣原告有無因物價指數波動受有實際之損害?其與原告之請求 有無影響?
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72 萬1,353 元,其金額是否合理? 根據上開爭點之判斷結果,本項爭點已無判斷必要。另應附 帶說明:本件縱認電梯標、電扶梯標有93年物調處理原則之 適用,根據該原則可以調整計算之基準,僅限於「直接工程 費」,亦即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 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 息及稅雜費(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但原告之計 算方法,僅將其中稅雜費扣除,其餘部分(包括:訓練服務 費、品質管理費等與「承商管理費」似有相似類同部分), 均計入調整基準,而逕認為直接工程款計算(本院卷㈡第54 頁背面),似有未臻正確之處,被告對此亦已提出質疑而為 防禦(本院卷㈡第96頁),此與原告所舉另案(即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9號事件),其兩造對於廠商得請求 之電梯、電扶梯標之物價調整款金額並無爭執(見該判決書 第10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亦有所不同,併此指明 。
六、根據上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 擔(依原告兩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其各自所佔契約金額比 率為51%、49%,並無明顯差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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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