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興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俊榮、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狀,並備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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