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2年度,7號
SLDV,102,重國,7,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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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國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興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
  、林崇一、沈志藏吳博安林宗鍵余信旻李宗賢、臺
  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俊榮、林
  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0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請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狀,並備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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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