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516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3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祥共同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德祥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6 月、1 年、6 月、4 月確定,經本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緣傅祥恩係傅國龍之胞妹,而傅國 龍與何淑真則為夫妻,另蘇德祥則為林淑滿之姊夫。傅祥恩 (另行審理)、蘇德祥及林淑滿(另行審理)均明知信用卡 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 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 信用卡與特約商店消費交易,竟為下列行為:
㈠蘇德祥與傅祥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 經未經傅國龍之同意,持傅國龍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卡 號之信用卡(竊盜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名義刷卡消費,並 由傅祥恩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傅國龍名義之 署押「FU」(即簽名),用以表示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之意 ,並交付該偽造之私文書簽單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傅國龍、該等商 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蘇德祥與傅祥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未經傅國龍、何淑 真之同意,持傅國龍、何淑真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卡號
之信用卡(竊盜部分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何淑真名義刷卡消 費購買商品,惟或因交易金額超過銀行授權日限額限制,或 因刷卡時卡片已經掛失而交易失敗致未遂。
㈢另蘇德祥、傅祥恩、林淑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傅國龍、何淑真 之同意,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共同持傅國龍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商店,冒用傅國龍名義刷卡消費,並由傅祥恩在該等消 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簽 名),用以表示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偽造之 私文書簽單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傅國龍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價值之商 品,足生損害於傅國龍、該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傅祥恩、蘇德祥再將何淑真所有下述信用卡交 予林淑滿,由林淑滿於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持何 淑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前往如附 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商店,冒用何淑真名義刷卡消費,並 在該等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 簽名),用以表示何淑真本人刷卡消費之意,並交付該偽造 之私文書簽單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係何淑真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 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何淑真、該等商店及富邦銀行對信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傅國龍、何淑真接獲信用卡公司 傳送簡訊告知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德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傅祥恩、林淑滿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等於上述時、地冒用告訴人何淑真、 傅國龍名義持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大致相符,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真、傅國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 確(參見偵卷卷一第97至98頁、第80至83頁、第335 至338 頁、第88至90頁、第335 至338 頁、第430 至431 頁),且
有共同被告傅祥恩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之信用卡簽單、附 表三編號1 之信用卡簽單(參見偵卷卷一第19至20頁)、共 同被告林淑滿偽造附表三編號2 、3 偽造信用卡簽單、附表 三編號4 之信用卡簽單(參見偵卷卷一第21至22頁)、附表 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參見偵 卷卷一第25至27頁、62頁)、聯強國際出具附表三編號2 何 淑真名義購買手機VIP 會員資料表(參見偵卷卷一第68頁) 、告訴人何淑真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參見偵卷卷一第84頁 )、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參見偵卷卷一第102 至103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7 月24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個金授管部回復函1 份、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參見偵卷 卷一第302 至305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8 月2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何淑真及 傅國龍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單影本6 紙(參見偵卷卷一第310 至316 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 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 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提高 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則為新臺幣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 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 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四、再按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 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 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蘇德祥就事實欄㈠、㈢所示附 表一、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蘇德祥就事實欄㈡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 分為上開被告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蘇德祥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為之 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蘇德祥於事實欄㈠、㈢所示附 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各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各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另被告蘇德祥、傅祥恩就事實欄㈠、㈡所示附表一、二 部分及被告蘇德祥、傅祥恩及林淑滿就事實欄㈢所示附表三 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復上開被 告蘇德祥所犯附表所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意個別,各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蘇德祥有如事實欄 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且就事 實欄㈡所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蘇德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先後與共同被告傅祥恩、林淑滿冒用 傅祥恩之兄嫂之信用卡,而遂行冒名刷卡購物之詐欺取財目 的,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使告訴人何淑 真、傅國龍、特約商店及該發卡銀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 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蘇德祥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程度,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服刑前係從事鷹架工作,離婚,家中有三個小孩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蘇德祥是否 共同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傅國龍、何淑真所有信用卡背面偽造 其2 人署押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 該等部分果真成罪,亦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並 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五、被告蘇德祥於事實欄㈠、㈢所示如附表一、三各編號所載之 時、地,共同冒用告訴人等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
商店存根聯,因已提出交予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 所偽造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署押(即簽名),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號 │ │ (地址) │(新臺幣)│ │
├─┼──────┼──────┼───────┼─────┼───────────────┤
│1 │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內│ 300元 │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富邦銀行卡│上午10時40分│湖路1段59號臺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0000000000│ │灣中油股份有限│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710800號信用│ │公司(下稱中油│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卡 │ │)臺北西湖站 │ │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2 │同上 │103年3月20日│臺北市大安區基│ 1,444元 │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中午12時52分│隆路2段162號中│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油基隆路站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號 │ │ (地址) │(新臺幣)│ │
├─┼──────┼──────┼───────┼─────┼───────────────┤
│1 │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饒河街65│ 8萬元 │蘇德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之富邦銀行卡│晚間8時14分 │號1樓服齊珠寶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0000000000│ │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桂│ 8,580元 │蘇德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之富邦銀行卡│晚間11時26分│林路1號家樂福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0000000000│ │桂林店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同上 │ 7,700元 │蘇德祥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
│ │之富邦銀行卡│晚間11時37分│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號0000000000│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所持信用卡卡│刷卡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號 │ │ (地址) │(新臺幣)│ │
├─┼──────┼──────┼───────┼─────┼───────────────┤
│1 │告訴人傅國龍│103年3月20日│臺北市信義區松│1萬1,800元│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富邦銀行卡│下午2時16分 │山路291號健康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0000000000│ │多商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710800號信用│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卡 │ │ │ │偽造傅國龍名義之署押「FU」(即│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2 │告訴人何淑真│103年3月21日│臺北市忠孝東路│ 9,300元 │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之富邦銀行卡│下午5時41分 │5段723號捷元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號0000000000│ │訊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426602號信用│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卡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3 │同上 │103年3月21日│臺北市忠孝東路│ 4,000元 │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下午6時3分 │5 段343 號York│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商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
│4 │同上 │103年3月21日│臺北市忠孝東路│ 4,238元 │蘇德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下午6時14分 │5段373號DAPHNE│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臺北永春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 │ │ │ │ │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
│ │ │ │ │ │偽造「何淑真」名義之署押(即簽│
│ │ │ │ │ │名)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