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劉宇軒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昶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壹叁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劉宇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柒點壹叁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昶翰、劉宇軒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昶翰於 民國104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路後,以「糖. . . 需要蜜」之暱稱進入「UT h ome 網際空間」之北部人聊天室後,以上開暱稱向不特定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察 覺遂佯裝為顧客與之洽談,吳昶翰乃另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 號「wu.gaga 」、暱稱「獅子丸」供洽談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後,以其不知情之胞姐吳以晴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員警聯繫,員警葉文禮 即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7公克,吳昶翰不知係員警喬裝成顧客,並無真意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與之相約於104 年11月26日中午 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庫倫街61巷口進行交易,吳昶 翰、劉宇軒坐進員警葉文禮駕駛之車輛,吳昶翰以手勢向劉 宇軒示意後,劉宇軒即先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予吳昶翰,吳昶翰立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 員警於點數鈔票時,再由埋伏員警上前逮捕,始未能得逞。 並自劉宇軒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連同交 付予員警葉文禮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共計毛重18.327公克 、淨重17.243公克、驗餘淨重17.1354 公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吳昶翰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宇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9頁正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昶翰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宇軒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吳昶翰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宇軒及其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昶翰、劉宇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 人即查獲員警葉文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張津華104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 書(見偵查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47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4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0頁)、UThome網 際空間聊天室網頁資料(見偵查卷第64頁)、LINE對話紀錄 (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吳以晴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共毛重18.327公克、淨重17.243公克、驗餘淨重 17.1354 公克)為證。足見被告吳昶翰、劉宇軒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 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 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 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 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 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昶翰、劉宇軒本即係意圖營利 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昶翰先行 與佯裝之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劉宇軒再將供販賣之 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吳昶翰,由被告吳昶 翰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至於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 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 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即既遂 與否,端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區分標準。行為 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 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 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 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 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 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 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 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劉宇 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購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時,原本是要自己施用,但後來想戒掉,就請被告吳
昶翰幫伊再拿去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劉 宇軒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 持有。被告劉宇軒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 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吳昶翰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昶翰、劉宇軒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係員警實施誘捕 偵查而僅得論以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吳昶翰、劉宇軒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 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本應予嚴懲,惟 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販賣對象僅有1 人 ,亦僅止於未遂階段,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參酌被告吳昶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釣蝦場員 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被告吳昶翰調查筆 錄、在職證明書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81頁 ):被告劉宇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精英汽機車美 容公司擔任服務接待員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有被告劉宇軒調查筆錄、員工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20頁、本院卷第85頁),暨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被告吳昶翰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 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吳昶翰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被告劉宇軒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後自始深表認錯之態度,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劉宇軒能深切記取教訓, 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惕勵自 新。
七、沒收部分:
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且該 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 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毛重18.327公克,淨重17.243公克 ,驗餘淨重17.1354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3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且係被告2 人用以販賣而遭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被告吳昶翰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為其胞姐吳以晴借予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昶翰供 述在卷(見本案卷第10頁)。是上開手機既非被告吳昶翰所 有,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2 人雖與員警約定以現金1 萬元為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惟此係員警喬裝成顧客向被告等購買 毒品,並無買賣真意,被告等尚無收取販毒之價金,即為警 查獲,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