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681號
SLDM,105,聲,681,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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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萬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萬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萬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而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蔡萬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憑,經本院 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 限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揭櫫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及規範目的,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萬華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 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



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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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