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緯
具 保 人 范鳳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連振緯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
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鳳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振緯因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4 年度刑保Ⅰ字第145 號 ),經具保人范鳳玉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是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 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 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8 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14 號案件審理中指定保證金額1 萬 元,經具保人范鳳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 保Ⅰ字第145 號收據(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佐。嗣被告 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迨執行之際,聲請人按被告戶籍地傳喚、並拘提到案執行 均未果,復另函知具保人范鳳玉應通知被告於105 年3 月21 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5 年 3 月2 日士檢朝卯105 執字第1259號通知(見本院卷第4-6 頁)在卷可查,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顯見被告確已逃 匿,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