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簡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簡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簡野因犯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 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 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 年台抗字第289 號裁判要旨參照)。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 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 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 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 至6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4 年 度訴字第253 號及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之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357 號、407 號、104 年度 訴字第253 號、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第101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 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 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6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 受刑人105 年3 月29日定刑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 頁)。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確定;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5 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及附 表編號3 至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如附表 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 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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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1 │2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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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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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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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9 月26日下午5 、│103年5月25日上午某時許│104年3月10日某時 │
│ │6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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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
│ │ │ │、930 號、104 年度偵字│
│ │ │ │第69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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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
│實├──┼───────────┼───────────┼───────────┤
│審│判決│104年1月30日 │104年1月30日 │104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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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
│決├──┼───────────┼───────────┼───────────┤
│ │確定│104 年5 月25日(上訴不│104年6月25日(上訴不合│104年12月21日 │
│ │日期│合法,未經言辯) │法,未經言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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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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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2842號 │104 年度執字第3520號 │105年度執字第298號 │
│ ├───────────┴───────────┼───────────┤
│ │編號1 、2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編號3 、4 部分,業經臺│
│ │聲字第1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臺灣│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更緝字113 號) │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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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4 │5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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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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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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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4 月24日下午5 、│104 年2 月初某日至104 │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 │
│ │6 時許 │年4 月24日下午7 時20分│ │
│ │ │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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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8號 │
│ │、930 號、104 年度偵字│、930 號、104 年度偵字│ │
│ │第6986號 │第69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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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實├──┼───────────┼───────────┼───────────┤
│審│判決│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104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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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104年度訴字第253號 │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決├──┼───────────┼───────────┼───────────┤
│ │確定│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1日 │104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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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否 │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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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第298號 │105年度執字第299號 │105 年度執字第538號 │
│ ├───────────┼───────────┼───────────┤
│ │編號3 、4 部分,業經臺│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 │ │
│ │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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