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智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聲請發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智輝因本院一0四年度 金重訴字第一號案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由具保人蔡 美英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整,惟現因具保人多 顆牙齒崩塌,進食困難,急於補牙,無力支付牙齒醫療費用 。且聲請人從事房屋仲介業務迄今已十四年,僅有介紹房屋 ,並無參與本案後續買賣簽約及銀行貸款等犯行,係本案受 害人,更無不法所得,同案被告許祈文尚積欠其一個半月薪 資。為此,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予具保人等語。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 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 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 發還之理(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0九號判例意旨可 參);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 之理(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意旨可佐 )。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一0三年十月八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及第四十三條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聲請人 以五萬元具保,且聲請人並應遵守㈠不得對本案證人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㈡不得與同案被告以任何接近 或聯絡行為等事項。同日由具保人蔡美英提出五萬元被告具 保在案,此有本院一0三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一0三刑保 字第九六號收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 院一0三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九號卷第五五頁至第六0頁、第 八一頁、第八二頁)。而聲請人所涉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一0四年 度金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是則聲請人雖係本院上開刑事案 件之被告,惟非繳納保證金額之具保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自無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之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