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58號
SLDM,105,聲,558,201604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立偉
具 保 人 陳彥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彥宗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立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 項規定,聲請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陳彥宗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立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出具現金15萬元保證(本院104 年刑保字第60號 ),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2 月確定,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查。
㈡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5 樓送達執行傳票,經受刑人本人收受為合 法送達;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受刑 人執行拘提,亦經拘提無著,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5 年3 月30日通緝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3 月3 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30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521 號通 緝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依法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
㈢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5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通知 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其通知之地址,為具保人在保 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且經其同居人即受刑人收受為合法 送達送達,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影 本各1 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通 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㈣末查,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 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