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7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1
9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鴻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 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 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臺北161 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 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騙彭雅榆、黃啟翔、王 瑞寧、謝孟含、胡佛及邱伯如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轉帳至王嘉鴻上開帳戶內(彭雅榆等人遭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帳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彭雅 榆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惟其等所轉 帳、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
二、案經謝孟含、邱伯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嘉鴻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孟含、邱伯如、證人即被害人彭雅榆、黃啟翔、王瑞 寧及胡佛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73號
卷第24、25、36、37、46至50、72、73、99、100 、117 至 119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 被害人黃啟翔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紙、告訴人謝 孟含所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第一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04 年8 月7 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立帳申請書、印鑑卡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4 年10 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8 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申請書、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73號卷第30、44、45、81、82、109 、128 、185 頁、偵緝字第819 號卷第40至42頁、偵字第13 677 號卷第20至2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
㈠證人即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邱伯如證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入上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 萬 9,227 元,另有15元之轉帳手續費一情(見偵字第9573號卷 第86、87頁),核與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相符(見偵字第9573號卷第93頁),是詐欺集 團對證人邱伯如詐得之款項應係2 萬9,227 元,檢察官將手 續費15元部分計入詐欺集團詐得財物款項,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 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 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 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 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是被 告將上開玉山銀行、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 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騙份子 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個金融 機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表所示彭雅榆等人為詐騙 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所為幫助行為並不包括告訴人謝孟含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以2 萬6,000 元購買點數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認係 幫助犯行之一部分,容有未洽;㈡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 伯如詐得之款項為2 萬9,227 元,並不包括15元之手續費, 亦如前述,原審判決書亦援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認詐欺集團 詐得款項係2 萬9,242 元,亦有誤會;㈢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與告訴人邱伯如、被害人王瑞寧、胡佛等人達成調解,應 依調解條件自105 年1 月8 日起按月給付其等應賠償之款項 ,有原審判決所附調解筆錄可參,惟迄本案於105 年3 月29 日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除按月給付予被害人王瑞寧外,並未 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邱伯如、被害人胡佛所達成調解條件之任 何一期款項,業據告訴人邱伯如、被害人胡佛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3 月23日公務電話紀 錄、105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之真 摯誠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揭量刑事由,亦有未合;㈣又被告
行為時,業已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自無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提高罰金倍數之必要,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贅引 刑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財物總金額高達21萬4,81 7 元,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且交付2 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 ,惡性重大,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5 月,難認達刑罰矯治之 效部分,雖無理由,惟其認被告並未對於如附表所示全部告 訴人、被害人等賠償損失卻可獲緩刑之寬典部分之違誤,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上未洽之處,是應由本院合議庭將 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惟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18萬8,802 元, 且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邱伯如、被害人王瑞寧、胡佛等人達成調解,然僅履行被 害人王瑞寧部分之調解條件,且就如附表所示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並未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獲其等諒解 等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9573號卷第11頁),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前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 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謝孟含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7 月1 日20時2 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以2 萬6,000 元 購買MyCard點數共2 萬6,000 點部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述),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含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 字第9573號卷第72、73頁),及全家便利商店葫蘆店顧客聯 13紙為據(見偵字第9573號卷第156 、157 頁),惟被告所 為幫助行為係提供前揭玉山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作為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用,至詐欺 集團成員另詐騙告訴人謝孟含使其陷於錯誤而前往購買遊戲 點數部分,既與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無關,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部分詐得財物行為有何幫助之犯意及行為,難認 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官指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包括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 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紹瑜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 │轉帳金額 │
│號│(被害人)│ │ │(新臺幣)│
├─┼─────┼─────────┼────────┼─────┤
│1 │彭雅榆 │104年6月30日19時1 │104年7月1日19時1│2萬9,985元│
│ │(未提告)│分許,假冒網路拍賣│4分許,至新竹市 │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東大路2段83號台 │ │
│ │ │網路購買餐券,可退│新國際商業銀行新│ │
│ │ │款3,000元,若欲取 │竹分行內提款機,│ │
│ │ │得退款須至提款機操│匯款入被告上開郵│ │
│ │ │作,致其陷於錯誤而│局帳戶。 │ │
│ │ │依對方指示轉帳匯款├────────┼─────┤
│ │ │。 │104年7月1日20時5│2萬1,333元│
│ │ │ │分許,至新竹市東│ │
│ │ │ │大路2段83號台新 │ │
│ │ │ │國際商業銀行新竹│ │
│ │ │ │分行內提款機,匯│ │
│ │ │ │款入被告上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2 │黃啟翔 │104年7月1日17時34 │104年7月1日19時 │2萬9,124元│
│ │(未提告)│分許,假冒網路拍賣│20分許,至臺中市│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太平區中山路1段 │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操│322巷8號租屋處,│ │
│ │ │作錯誤,導致其遭誤│以元大商業銀行之│ │
│ │ │設為分期付款,欲解│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除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方式,匯款2萬9,1│ │
│ │ │機操作,致其陷於錯│24元至上開郵局帳│ │
│ │ │誤而依對方指示轉帳│戶。 │ │
│ │ │匯款。 │ │ │
├─┼─────┼─────────┼────────┼─────┤
│3 │王瑞寧 │104年7月1日18時14 │104年7月1日19時 │1萬8,999元│
│ │(未提告)│分許,假冒大碩補習│31分許,至臺北市│ │
│ │ │班人員,佯稱其授課│中正區重慶南路1 │ │
│ │ │繳款資料有誤,須至│段83號中國信託商│ │
│ │ │提款機變更資料,致│業銀行城中分行內│ │
│ │ │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提款機,匯款入被│ │
│ │ │指示轉帳匯款。 │告所有之上開玉山│ │
│ │ │ │銀行帳戶。 │ │
├─┼─────┼─────────┼────────┼─────┤
│4 │謝孟含 │104年7月1日18時21 │104年7月1日19時5│2萬9,123元│
│ │ │分許,假冒網路拍賣│4分許,至臺北市 │ │
│ │ │賣家,佯稱其之前於│士林區延平北路5 │ │
│ │ │網路拍賣購物時因簽│段225號1樓台北富│ │
│ │ │收錯誤,怕日後產生│邦商業銀行社子分│ │
│ │ │糾紛,若欲更正錯誤│行內提款機,匯款│ │
│ │ │須至提款機操作,致│入被告所有之上開│ │
│ │ │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指示轉帳匯款。 │ │ │
├─┼─────┼─────────┼────────┼─────┤
│5 │胡佛 │104年7月1日19時許 │104年7月1日19時3│1萬7,998元│
│ │(未提告)│,假冒傢俱公司賣家│0分許,至臺北市 │ │
│ │ │,佯稱其之前於該公│內湖區成功路3段1│ │
│ │ │司網站購物時使用信│43號前之第一商業│ │
│ │ │用卡刷卡消費,有重│銀行提款機,匯款│ │
│ │ │複刷卡扣款情形,欲│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
│ │ │解除重複扣款須至提│行帳戶。 │ │
│ │ │款機操作,致其陷於├────────┼─────┤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轉│104年7月1日19時4│1萬3,013元│
│ │ │帳匯款。 │0分許,至臺北市 │ │
│ │ │ │內湖區成功路3段1│ │
│ │ │ │43號前之第一商業│ │
│ │ │ │銀行提款機,匯款│ │
│ │ │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
├─┼─────┼─────────┼────────┼─────┤
│6 │邱伯如 │104年7月1日19時許 │104年7月1日20時2│2 萬9,227 │
│ │ │,假冒網路拍賣賣家│4分許,至臺北市 │元(原審判│
│ │ │,佯稱其之前於網路│士林區忠誠路2段7│決書附表及│
│ │ │拍賣購物時因操作錯│號統一超商德行門│起訴書附表│
│ │ │誤,導致有重複扣款│市內之中國信託商│均誤載為2 │
│ │ │情形,欲解除重複扣│業銀行提款機,匯│萬9,242 元│
│ │ │款須至提款機操作,│款入被告上開玉山│) │
│ │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對│銀行帳戶。 │ │
│ │ │方指示轉帳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