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75
、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01 號
),經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榜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榜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 號「汐止火車站1 樓廣場」,因見楊孫 忠與王玖申發生衝突,竟與楊孫忠(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黃宗堯(已死亡,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宗堯持酒瓶,楊孫忠、李振榜則以徒手 方式,共同毆打王玖申,致王玖申受有臉部、左耳、前額及 頭皮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玖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2 2 號卷第3 至8 、101 頁)。
㈡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 年4 月6 日 (105)汐管歷字第2194號函所附王玖申病歷資料(見偵字第 12522 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 ㈢被告李振榜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緝字第75號卷第28頁 、本院卷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3號、97年度簡字第 641 號、97年度士簡字第1782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 4 月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就以上各罪以102 年 度聲字第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2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817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 9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3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紀錄, 素行不端,僅因他人糾紛,便共同傷害告訴人,對於告訴人 造成傷害多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失, 惟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與共同正犯黃宗堯、楊孫忠各 自之行為分擔,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