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93
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易字第107 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見有機可乘即心起貪念,隨手竊取他 人財物,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 財物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 離婚、獨自居住現,現為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