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194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威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國威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擔任旅行社導遊時詐欺客戶旅遊 費用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其於緩 刑期間之98年間,復因擔任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 所持有客戶之費用侵占(共4 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 文書(共2 罪)、冒用客戶名義之詐欺(1 罪)等罪,經同 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均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偽造文書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詐欺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嗣於99年間,又因擔任 旅行社導遊兼業務員時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費用侵占(1 罪)、冒用客戶信用卡之偽造文書(共2 罪)等罪,經同法 院99年度簡字第1708號簡易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 3 案),上開第2 案及第3 案經同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35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第1 案緩刑宣 告遂遭同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撤銷,與上開第2 案 及第3 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均有購買機票、旅店住宿需求之廖 秀茹、徐筱涓、黃子恬、曾秀微、張嘉容、陳雅婷佯稱:其 能以低廉價格取得機票或旅店住宿券云云,致廖秀茹、徐筱 涓、黃子恬、曾秀微、張嘉容、陳雅婷誤信為真,依劉國威 指示當面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 法、詐騙金額及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嗣劉國威得手後,遲未交付機票或旅店住宿券,且多 所搪塞或拒接電話,廖秀茹、徐筱涓、黃子恬、曾秀微、張 嘉容、陳雅婷始知受騙。
三、案經廖秀茹、徐筱涓、黃子恬、曾秀微、張嘉容、陳雅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茹、徐筱涓、黃子恬、曾秀微、張 嘉容、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等語相符( 見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26 頁至第13 1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調偵卷 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徐筱涓轉帳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黃子恬存摺內頁、告訴人曾秀微存摺 內頁、告訴人陳雅婷存摺內頁、告訴人張嘉容存摺內頁各1 份、告訴人徐筱涓飛機訂位紀錄3 紙、告訴人徐筱涓LINE對 話紀錄照片2 張、告訴人黃子恬LINE對話紀錄照片2 張、告 訴人曾秀微LINE對話紀錄9 紙、告訴人張嘉容飛機訂位紀錄 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32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0頁 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是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 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 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各於如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之行為中,接 續騙取告訴人徐筱涓、曾秀微、張嘉容、陳雅婷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一罪。至被告雖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騙取同一告訴人廖秀茹之財物 ,然上開時間相隔7 月之久,難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而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 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且前已有數件同類型犯罪,竟不知悔改仍為本件 犯行,審之其詐欺次數及詐騙金額,惡性非輕,使諸多告訴 人無法按照計畫出遊、行程耽擱,然其於本院已與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紀錄 表、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3 頁、108 頁至第112 頁),且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亦見悔意,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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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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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秀茹│102年3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1 萬3,500 元(102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
│ │ │26日 │King)聯絡告訴人廖秀茹,佯│年3 月26日以告訴人│罪,累犯,處有期│
│ │ │ │稱:代為訂購上海機票,1 張│廖秀茹中華郵政股份│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6,000 元,買3 張送1 張云云│有限公司帳戶匯款1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致告訴人廖秀茹陷於錯誤,│萬8,000 元至被告指│仟元折算壹日。 │
│ │ │ │依指示交付款項,惟僅收到1 │定帳戶) │ │
│ │ │ │張機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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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秀茹│102 年11│告訴人廖秀茹聯繫被告,本欲│1萬2,000元(102年1│劉國威犯詐欺取財│
│ │ │月1日 │委請被告代為訂上開剩餘未交│1月1日,在臺北市光│罪,累犯,處有期│
│ │ │ │付之機票3 張,被告另起詐欺│復南路102號松青超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之犯意,向告訴人廖秀茹以低│市門口交付現金予被│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廉的價格兜售上海機票4 張,│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告訴人廖秀茹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交付款項,然迄未收受上海│ │ │
│ │ │ │機票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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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筱涓│102年11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8,100元(102年11月│劉國威犯詐欺取財│
│ │ │月18日至│King)聯絡告訴人徐筱涓,佯│18日以告訴人徐筱涓│罪,累犯,處有期│
│ │ │102年11 │稱:代為訂購泰國機票4張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月19日 │旅店住宿云云,致告訴人徐筱│款至被告指定不知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涓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之李沅瑾台新國際商│仟元折算壹日。 │
│ │ │ │,惟迄今未收到任何機票及旅│業銀行帳戶) │ │
│ │ │ │店住宿券。 ├─────────┤ │
│ │ │ │ │8,200元(102年11月│ │
│ │ │ │ │19日,在臺北市和平│ │
│ │ │ │ │東路2段175巷7號之 │ │
│ │ │ │ │PP99咖啡廳當面交付│ │
│ │ │ │ │現金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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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子恬│102年11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6,000元(102年11月│劉國威犯詐欺取財│
│ │ │月20日 │King)聯絡告訴人黃子恬,佯│20日,在臺北市敦化│罪,累犯,處有期│
│ │ │ │稱:代為訂購泰國來回機票及│北路2 號敦化國小門│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旅店住宿云云,致告訴人黃子│口當面交付現金予被│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恬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但迄今未收到任何機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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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曾秀微│102年11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7萬6,200元(102年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
│ │ │月20日至│King)聯絡告訴人曾秀微,佯│11月20日16時許,在│罪,累犯,處有期│
│ │ │102年11 │稱:代為訂購日本、香港及新│臺北市羅斯福路3段 │徒刑伍月,如易科│
│ │ │月27日 │加坡機票云云,致告訴人曾秀│236之1號之伯朗咖啡│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微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館當面交付現金予被│仟元折算壹日。 │
│ │ │ │,惟迄今未收到任何機票。 │告) │ │
│ │ │ │ ├─────────┤ │
│ │ │ │ │1萬2,000元(102年 │ │
│ │ │ │ │11月21日17時許,在│ │
│ │ │ │ │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 │ │
│ │ │ │ │971號之cama咖啡館 │ │
│ │ │ │ │當面交付予被告) │ │
│ │ │ │ ├─────────┤ │
│ │ │ │ │2萬1,000元(102年 │ │
│ │ │ │ │11月27日下午,在臺│ │
│ │ │ │ │北市南京東路2段218│ │
│ │ │ │ │號1樓之伯朗咖啡館 │ │
│ │ │ │ │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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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嘉容│102年11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4萬2,000元(102年 │劉國威犯詐欺取財│
│ │ │月29日至│King)聯絡告訴人張嘉容,佯│11月29日下午,在臺│罪,累犯,處有期│
│ │ │102年12 │稱:代為訂購越南機票云云,│北市行善路萊爾富便│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月2日 │致告訴人張嘉容陷於錯誤,依│利商店當面交付予被│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指示交付款項,惟迄今未收到│告)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任何機票。 ├─────────┤ │
│ │ │ │ │5萬3,000元(102年 │ │
│ │ │ │ │12月2日中午,在臺 │ │
│ │ │ │ │北市行善路萊爾富便│ │
│ │ │ │ │利商店當面交付現金│ │
│ │ │ │ │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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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雅婷│102年12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代號:│2萬元(102年12月10│劉國威犯詐欺取財│
│ │ │月10日至│King)聯絡告訴人陳雅婷,佯│日,在臺北市南京東│罪,累犯,處有期│
│ │ │102年12 │稱:代為訂購香港機票4張及 │路2段216號1樓當面 │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月17 日 │旅店住宿1 晚、泰國機票4 張│交付現金予被告)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云云,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仟元折算壹日。 │
│ │ │ │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惟迄今│1萬7,800元(102年 │ │
│ │ │ │未收到任何機票及住宿單。 │12月17日,在臺北市│ │
│ │ │ │ │南京東路2段216號1 │ │
│ │ │ │ │樓當面交付現金予被│ │
│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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