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
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764 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又因營利姦 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 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28日晚上7 時40分許,甲○○因 交通違規,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攔檢盤查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3 月31日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其為警查獲 當日(即104 年5 月28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 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該公司104 年7 月2 日(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 紙附 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8 頁、第9 頁)。而 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 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 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 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參。該公 司以較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 性即堪認定,而可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 實之依據,足認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至為明確。再參 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 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 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 之時間為1 至4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 5 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由其親自置入尿液並封瓶,此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北檢毒偵卷第4 頁),其採尿過程既 無瑕疵,檢驗結果亦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足證 被告確於104 年5 月2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 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灼然。至被告雖供稱其不記得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乙節,經衡酌本院訊問被告時 ,距離其犯罪行為時間之104 年5 月28日,相距已有10月之 久,因人之記憶本屬有限,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尚不相違, 堪值採信,本案縱因時間之故而難究其實際,然此並無礙於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二、另被告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其尿液呈現毒品陽 性反應,是因為採尿前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0 頁正面),並提出其所稱服用之感冒藥藥盒2 個欲佐其說( 藥盒2 個均扣案,附於本院卷第25頁證物袋內;藥盒正反面 照片共4 幀,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經本院將扣案藥盒 2 個均送鑑驗說明結果,可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 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又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 函附件所示之藥品理冒克風咳膠囊及光南德康鼻炎膠囊含有 Pseudoephedrine HCL 成分,經人體服用後,其尿液以免液 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
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5 年3 月2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雖曾否認犯罪,其所 辯顯不足採,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 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3 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案犯行 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復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件被告應依法追訴審理,已如 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 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猶再施用毒品,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心健康產生危害、被告先係矢 口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已見悔悟 之意、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目前駕駛貨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之工作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