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834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榮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 於105 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3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因不滿姜維倫駕駛智誠有限公司 所有而為姜維倫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行經該處對其鳴按喇叭,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撿拾路旁石頭朝A 車前擋風玻璃、車身等多處丟擲 ,致使A 車前擋風玻璃龜裂、後車門、車頂鈑金毀損、車尾 凹陷,因而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等效用,足生損害 於姜維倫。
三、案經姜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蘇榮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姜維倫於警詢中指證明 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另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 、現場蒐證照片5 張、偵查報告、臺北市大同分局延平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各1 份及監視錄影蒐證光碟1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0頁至第24頁、第5 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證物 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恣意丟擲 石頭破壞A 車,行徑囂張,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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