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源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義源與唐琴雁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摩納哥公 寓大廈社區(下稱摩納哥社區)住戶,2 人因另案訴訟,於 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刑事庭調解室進行調 解時,沈義源因見唐琴雁提出「摩納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委員請辭同意書」影本1 紙,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 將前開文書取走並以手撕毀及揉捏成團,復放入口袋內攜出 本院刑事庭調解室而毀損之,足生損害於唐琴雁。二、案經唐琴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 沈義源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5 年度易字 第1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並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唐琴雁在本院刑事 調解庭進行調解,於調解過程中,見告訴人取出前開同意書 影本,即以手將前開同意書影本取走並加以撕毀、揉捏成團 後,放入口袋中攜出本院刑事庭調解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文書之犯行,辯稱:前開同意書影本是我所書寫的 表格,是我私人的物品,告訴人未經我同意即持有前開同意
書影本,是非法持有,我為了防止個資外洩,一時衝動之下 才取走前開同意書影本並加以撕毀,但我是正當行使權利; 告訴人當日提出前開同意書影本,根本與當天調解的案件無 關,告訴人是擾亂調解委員辦案;另外,前開同意書影本根 本不具有任何財產上價值云云。經查:
㈠104 年間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摩納哥社區住戶。雙方因細故而 有糾紛,被告即對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起訴後經分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案件。10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 許,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刑事調解庭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 告訴人提出前開同意書影本1 紙,俾讓在場之調解委員觀覽 ,被告見狀即當場將前開同意書影本取走並以手撕毀、揉捏 成團後,放入口袋內攜出本院刑事庭調解室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顏得利、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104 年度他字第 94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105 年度偵續字 第2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 頁】,並有前開同意書影本(他字卷第25頁、第36頁)、10 4 年3 月4 日錄音譯文1 份(他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偵續 字卷第9 頁至第16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是被告確有將前開同意書影本取走並當場以手撕毀及揉捏 成團,復將之放入口袋攜出本院刑事調解室此等毀損告訴人 所有文書之行為,至為明確。至就被告係自本院刑事庭調解 室桌面抑或自告訴人手中將前開同意書影本取走乙情,告訴 人所述與被告所述雖有不一,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前開毀損他 人文書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同意書是我所書寫,告訴人未經我同意而 持有,係非法持有云云。查前開同意書原本固為被告所出具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並 有前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5頁、第36頁),惟 被告亦前開同意書原本已由被告交付予管理摩納哥社區之物 業管理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前開同意書原本已難 認屬被告所有;況前開同意書影本係告訴人擔任摩納哥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自管理該社區之物業管理公司經理 處自費影印而來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頁 背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而持有云云,即難 認可採;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所提出來 的是影本不是原本云云(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見被告亦 明知前開同意書影本係告訴人自行取得,實非被告所有,則 被告顯有毀損他人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另辯稱是為了保護個人資料,且告訴人此舉是在擾亂
調解委員云云。然查,前開同意書影本上足資識別被告之資 料,僅被告姓名及居住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1 樓之6 )而已,告訴人與被告既同為摩納哥社區住戶, 前開資訊對該社區住戶而言,原屬已公開之資訊;且告訴人 提出前開同意書影本,係欲於本院調解庭及本院104 年度易 字第156 號案件中做為證據使用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背面),並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定,而前開被 告住所等資訊,實已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案 件偵查中對告訴人按鈴申告時加以表明,此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影本1 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 該案調解庭中提出前開同意書影本,自難認已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規定;況被告如認告訴人提供前開同意書影本予本 院刑事庭調解委員之行為不妥,儘可告知調解委員並請求處 理,實不必以撕毀之方式,毀損他人所有文書,其行為自涉 違法之議,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前開所辯,自 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前開同意書影本並無財產上價值云云。無論前 開同意書影本是否具有財產價值,前開同意書影本既屬告訴 人所有,並經告訴人提出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6 號案件 作為證據使用,如前所述,則被告將前開同意書影本以手撕 毀並揉捏成團後將之取走,當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前 開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毀損文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且尚無以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情形,本案事證已明,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該罪係破壞 他人所持文書本身或效用之犯罪,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完整 持有之價值,或係侵害他人對文書之利用價值。易言之,毀 損文書行為,係侵害文書之持有人、所有人或其他對該物具 有本權者,對文書之持有與利用之利益。次按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 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 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 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 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 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同意書影本取走後以手 撕毀後揉捏成團,雖被告事後將前開同意書影本黏貼拼湊後
,使閱覽者仍足以辨識及明瞭前開同意書影本之內容,此有 被告庭呈之前開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然 被告前開行為業已破壞文書持有人對文書持有及利用之利益 ,使前開同意書影本喪失部分效用及價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損壞他人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刑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損壞告訴人 於本院刑事庭調解室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影本,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其所有權意識顯然甚微薄弱,輕忽前開同意書影本 仍屬他人所有之文書而觸法,所為自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 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並不否認客觀行為,惟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兼 衡被告毀損之前開同意書影本價值甚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名子女、 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