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楟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
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楟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楟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 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而於104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二次傳喚 受刑人於105 年2 月16日、3 月15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受 刑人均未到案執行,足認無法執行原判決所命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事項,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 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暨完 成戒癮治療,而於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 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聲請人二度 合法傳喚於105 年2 月16日、3 月15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均未到案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既經二度合法傳喚 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未到案,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 第2 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已臻明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上 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