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7號
SLDM,105,撤緩,47,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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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3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潘玉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 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0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 3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 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潘玉龍(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地 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 ,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以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 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6日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 於103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10月 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 9 日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3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 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係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前案所犯之竊 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 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 示前後2 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後2 案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自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 犯後案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 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之行為固非可取,惟依 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前,並無其他類似 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故亦不能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 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其 因後案而受宣告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 徒刑6 月之刑度相較,尚難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 情節特別嚴重,而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犯後案之舉動具有 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所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縱有可議,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 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 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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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