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0號
SLDM,105,撤緩,40,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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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8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詠傑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 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判處拘役40日, 緩刑2 年,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 3 年12月20日更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 ,於104 年12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併宣告緩刑2 年,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惟其 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20日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89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4 年12月17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7 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894 號判決書各 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 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 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 法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㈡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並因受刑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范佑國、蔡育修及 被害人徐幼庭均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 受之損失,另賠償告訴人何英銘所受之部分損害,告訴人范 佑國、蔡育修及被害人徐幼庭等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受刑 人緩刑之自新機會,告訴人何英銘並表示就本案無意見,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併宣告緩刑2 年,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而受刑人雖於緩刑 期內因侵入他人住宅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罪與宣告緩刑所犯之罪間, 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 無關連或類似性,緩刑期間內亦無再犯詐欺或其他犯罪情事 。綜上,受刑人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內 所為之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即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 ,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
㈢綜上,足認前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並無非予執行 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非屬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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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