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2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1 號、第
1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明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6行所載「再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持有 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9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98年度湖簡字第286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10月、6 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1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 98年度湖簡字第2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 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湖簡字第1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 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1 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 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6行至第27行所載「即以自 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後」應更正為「以存放於駕駛座零錢 箱內之備份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後」;第34行所載「當場扣得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第40行至第41行所載「其持有使 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應均更正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下同 )105 年1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5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被告鄭明欽 於本院105 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二、核被告鄭明欽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 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復參以被告正值盛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均已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 等之財產法益均造成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分別為 行動電源1 個及汽車1 部,其中汽車已尋回,被害人所受損 害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執行前在洗衣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內含殘渣均因量微而無法秤重),經 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均檢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於105 年1 月13日、22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既均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且注射針筒內所含海洛因殘渣均因量微而無法與注 射針筒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