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漢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漢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謝漢擎曾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執行完 畢;又於101 年犯相同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犯詐欺所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執畢日103 年9 月1 日);再於102 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過失傷害所處有期徒刑3 月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畢日104 年9 月1 日);以上 定刑經接續,於103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現 執行殘刑8 月又2 日);又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4 年8 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不詳加油站廁所,以 混合置於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區○○街○段 ○○巷○○號○樓查獲,經採尿送驗,發現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漢擎(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 。而海洛因主要作用為中樞神經抑制、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作 用為中樞神經興奮,作用機轉不同,雖不宜混用,然施用者 並無此種考量,混合而同時施用者,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本 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反推並否定被告同時混用之說法,自應 從其有利,認其自白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仍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於88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於89年6 月28日釋放;自91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其以混合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其中部分已於103 年 9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且無視作用不同,予以混用,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 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 ,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