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殘渣袋2 只」應更正 為「空包裝袋2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8日準備 程序時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尚未侵害他 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 、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現從事保全 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勺1 支及空包裝袋2 個,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均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