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14號
SLDM,105,審訴,114,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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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18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5 號
)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加入不詳應召站組織,而與其 內各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所屬之 服務小姐,從事因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收取金錢之交易,甲○ ○則駕車負責載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並可獲取每小時新 臺幣(下同)250 元之報酬;同年月3 日14時7 分許,經警 喬裝男客以即時通訊軟體,與代號「艾艾」之應召站成員聯 繫,議妥性交對價5,000 元、性交易地點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東皇溫泉度假旅館之條件後,由該應召站分別撥 打甲○○所有0000000000、服務小姐溫俐鈞所用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指示其等相互聯繫接送事宜後,由甲○○駕車 載送溫俐鈞至東皇溫泉度假旅館;於同日15時40分許,溫俐 鈞抵達後,員警即取消交易,並查獲在外接送溫俐鈞之甲○ ○,扣押其所有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 (、保險套12個,及溫俐鈞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枚、保險套4 個),查悉甲○○已載送溫俐鈞至指定地點與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3 次、並已獲利5,0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犯行,核與溫俐鈞於警詢指證,已有3 次均由 被告開車接送至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交易相符,復有 使用即時通訊軟體所為性交易對話紀錄資料、溫俐鈞攜帶之 門號SIM 卡、保險套4 個及被告所有用供聯絡之門號SIM 卡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應召站利用通訊軟體媒介男客,與其所屬服務小姐從 事性交易,被告專任開車接送服務小姐至指定地點,顯有相 當規模,分工頗為細密。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 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 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 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 、容留、媒介之人間,存在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 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 成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 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 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內部人員之間,就 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 、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 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裁 判參照)。被告於媒介性交易後,專任接送服務小姐,獲取 車資為報酬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 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其以同一手段,密接侵害同一 法益,犯意單一,不宜割裂評價為數行為,僅論一罪。被告 與該應召站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惟曾犯相同之罪,甫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心存僥悻,仍猶再犯,實無邀 取寬典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為被告所有,並供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之聯絡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而被告載送服務小姐溫俐鈞所獲取之5,000 元報酬 ,依共犯內部分配協議係歸其所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 扣案之物,其中0000000000門號SIM 卡、保險套4 個,為溫 俐鈞所有;保險套12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均不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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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