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43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
6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顏明瑋前因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同法院)以98 年度簡字第9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處有期徒期6 月確定,前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⒊又因侵占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⒋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0 3 號駁回上訴確定;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6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⒍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⒎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⒊至⒎案之罪刑嗣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⒏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 度審交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⒐復又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9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⒑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⒏至⒑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1 月又24日接續執行;⒒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顏明瑋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零時許,見
林敦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淡 水區紅樹林捷運站旁,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林敦凱查覺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經 警於104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 422 巷48弄口尋獲上開機車(該機車業經林敦凱領回), 且採集置於該機車之安全帽等相關跡證送鑑驗,比對結果 與顏明瑋之DNA-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明瑋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5 、95 至9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林敦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6 至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4日新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 12至13、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顏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二)累犯:被告顏明瑋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顏明瑋有已有數次竊盜刑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難 謂良好,竟又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 貪圖一己之便,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兼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業由被害人領回,並衡酌被告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國小三年級之學童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