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泓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泓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扣除瓶重,驗後淨重一點四九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瓶子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彭泓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03 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 在新北市深坑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晚間10時20分許,彭泓景在臺北市大 同區環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扣除瓶重, 驗後淨重1.49公克)、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泓景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 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378號)暨所 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晶體1 瓶、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晶體與吸食器
經檢驗結果,晶體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除瓶子重 量,驗後淨重1.49公克,吸食器上則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無法與吸食器析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 市鑑毒字第673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1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 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甫 於103 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迄今尚未逾5 年一節,則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 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 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 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 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 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 科: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 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 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在路 上遭警員盤檢而偶然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 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 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 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1 瓶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 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 其上,且無法析離,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瓶子1 個,係被告所有,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 及便利毒品攜帶等功能,故應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