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13號
SLDM,105,審易緝,13,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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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凱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
72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713 號),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凱華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凱華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重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復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4370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6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依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構成累犯)。嗣 與其前開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尚未執 行完畢。
二、詎高凱華仍不知悔改,與唐景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27日14時25分許,由高凱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唐景盛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樓下,由高凱華負責在外把風, 唐景盛則前往上址6 樓闕婉妮住處,持石頭或木頭敲破該處 玻璃門後,開啟門鎖侵入該處,徒手竊取闕婉妮所有之富士 牌拍立得相機1 臺、茶壺10個、歌美牌G2平板電腦1 臺、富 士牌數位相機2 臺、綠色手提包1 個及藍綠色肩背包1 個【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6,800元】,得手後乘坐高凱華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一同離去。嗣闕婉妮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凱華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高凱華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高凱華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凱華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高凱華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另經 犯唐景盛供承綦詳(2672號偵卷一第5 頁;2672號偵卷二第 76至79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4 至135 頁;本院卷第11 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闕婉妮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2672號偵卷一第25至27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足稽(2672號偵卷一第38至44頁;2672 號偵卷二第19至67頁),足見被告高凱華自白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凱華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 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經查,共犯唐景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 破壞之玻璃門係該處頂樓加蓋之側門,即另外一邊的大門 等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卷第117 頁背面), 並佐以卷附員警所拍攝之照片觀之(2672號偵二卷第34頁 ),應可認上開玻璃門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獨立出入口, 而非安全設備。另共犯唐景盛本件係以敲擊破壞被害人闕 婉妮住處之玻璃門後,開啟門鎖侵入該處,故依上說明, 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又被告高凱華於共犯唐 景盛行竊之際,為其把風,自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 之實現,當就共犯唐景盛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先予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高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高凱華與 同案被告唐景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高凱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高凱華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5至56頁)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 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壞門扇竊盜 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 值高達46,800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另案羈押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供共犯唐景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石頭或木頭), 依共犯唐景盛自陳係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得之物(2672號偵 卷二第131 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既非被告高凱華 抑共犯唐景盛所有,未扣案且下落不明,亦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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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