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12號
SLDM,105,審易緝,1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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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6
1 號、第26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杰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奇杰有下列前科:
(一)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後,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9 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民國98年11月21日入監服刑, 至99年1 月4 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332 號判決處拘 役40日確定,104 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4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嗣吳奇杰到案後,於105 年3 月 19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吳奇杰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項 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陳劭瑜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手機得逞,得手後並將竊得之手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9000元不等之價格,變賣牟利;前後7 次,共竊得8 支手機 。嗣經陳劭瑜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劭瑜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奇杰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七次竊盜犯行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劭瑜、甘凌、林容羽陳星宇、張



育銘、李佩芸黃沛汝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 手機失竊等情節,及被害人陳威愷之母陳美慧更名前為李 美慧)、張育銘之父張坤賢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子女手機失竊 之情節,均屬相符,與證人即「聯強電信聯盟士林店」店長 金駿行、「聯合通訊行」店長賴世文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指述渠等確有分別向被告收購手機之情節(金駿行部分 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 第973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 ;賴世文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129 頁至第132 頁),亦屬相符,此外,復有金駿行提出 之客戶舊機回收表、賴世文提出之收購中古機切結書、監視 器側錄得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編號六及編號七所示手機之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陳劭瑜陳星宇出具之贓物領據各1 份附卷可稽(回收表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57頁 ;切結書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21頁;被告行竊 之監視錄影畫面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第67頁至第 70頁、102 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103 年度 偵字第2004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贓物領 據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9736號卷第40頁、第60頁),足徵 被告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揭7 次竊盜犯行俱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7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係以1 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陳威 愷、張育銘放置一起之2 支手機,而觸犯二相同之普通竊盜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公 訴人認係兩罪,尚有違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7 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 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主觀上應係分別起意,行為在客觀上 亦截然可分,故其所犯上開7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7 罪,為累犯,其 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究其原因,無非希冀不勞而獲、貪圖不法利益所致,犯罪 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所竊得之 贓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
├──┼──────────────┼──────────┤
│1. │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5 月16│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福國路30號「駭客網咖」櫃臺,│算壹日。 │
│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劭│ │
│ │瑜所有之APPLE IPHONE4S手機1 │ │
│ │支得逞(IMEI:00000000000000│ │
│ │4 號,價值約20000 元至22000 │ │
│ │元),得手後於同年5 月25日中│ │
│ │午,將之持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
│ │路180 號「聯強電信聯盟士林店│ │
│ │」內,以8500元代價,販賣給不│ │
│ │知情之店長金駿行。 │ │




├──┼──────────────┼──────────┤
│2. │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4 、5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公明│金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路62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折算壹日。 │
│ │徒手竊取甘凌之APPLE IPHONE4 │ │
│ │手機1 支得逞(IMEI:00000000│ │
│ │0000000 號,價值約4500元),│ │
│ │得手後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將│ │
│ │之持往上址「聯強電信聯盟士林│ │
│ │店」內,以9000元代價出售給不│ │
│ │知情之店長金駿行。 │ │
├──┼──────────────┼──────────┤
│3. │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6 月11│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華聲街17號3 樓「臺北市立圖書│算壹日。 │
│ │館士林分館」內,趁無人注意之│ │
│ │際,徒手竊取林容羽之APPLE IP│ │
│ │HONE4 手機1 支(IMEI:012753│ │
│ │000000000 號,價值約6000元)│ │
│ │,得手後於102 年6 月11日下午│ │
│ │,將之持往上址「聯強電信聯盟│ │
│ │士林店」內,以4500元價格出售│ │
│ │給不知情之店長金駿行。 │ │
├──┼──────────────┼──────────┤
│4. │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22│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山北路7 段154 巷7 號4 樓「│算壹日。 │
│ │臺北市立圖書館天母分館」內(│ │
│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士林區華聲│ │
│ │街17號3 樓臺北市立圖書館士林│ │
│ │分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
│ │竊取陳星宇GARMIN-ASUS M10E│ │
│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
│ │999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0730號,價值約3000元),得手│ │
│ │後隨即於當日晚間不詳時間,將│ │
│ │之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 │




│ │1 樓之8 「聯合通訊行」內,以│ │
│ │300 元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店長│ │
│ │賴世文。 │ │
├──┼──────────────┼──────────┤
│5. │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5 月8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文昌國小對面籃球場,趁陳威愷│折算壹日。 │
│ │(更名前為李威愷)、張育銘在│ │
│ │該處打球,疏於注意之便,徒手│ │
│ │竊取2 人放置在籃球架下之三星│ │
│ │S2I9100 手機1 支(屬陳威愷所│ │
│ │有,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價值約9000元)、APPLE IPHO│ │
│ │NE3GS 手機1 支(屬張育銘所有│ │
│ │,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價值約15000 元,該2 支手機現│ │
│ │今去向不明)。 │ │
├──┼──────────────┼──────────┤
│6. │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4 月10│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士│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林區中正路327 號「臺灣大哥大│算壹日。 │
│ │門市」櫃臺,趁無人注意之便,│ │
│ │徒手竊取李佩芸之APPLE IPHONE│ │
│ │5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 │
│ │93707 號,價值約21900 元,起│ │
│ │訴書誤載其IMEI為000000000000│ │
│ │號,該手機現今去向不明)。 │ │
├──┼──────────────┼──────────┤
│7. │吳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吳奇杰竊盜,累犯,處│
│ │基於竊盜犯意,於102 年5 月14│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福國路95號1 樓之17「威寶電信│算壹日。 │
│ │門市」櫃臺,趁無人注意之便,│ │
│ │徒手竊取黃沛汝之HTC NEW ONE │ │
│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
│ │29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
│ │037 號,該手機價格、現今去向│ │
│ │均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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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