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戶餘額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 阿波羅」更正為「阿波囉」、第13行「1萬元」更正為「1 萬元至2萬元不等」:證據並補充「手機翻拍照片2張」;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刑法231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 第231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應召集團從事媒介性交易使 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 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提供予應召站供作匯入性 交易之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29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06年6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645987號函1份在卷可憑,為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255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帳戶手續簡便,且申辦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 專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長安街之某85度C西點飲料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樂哥」之成年男子經營應召站, 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樂哥」,供應召站 成員匯入性交易所得使用。嗣該應召站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波羅」散布性交易 訊息對外招攬男客,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 地點,並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 ,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指定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由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 交易所得後,即將款項2分之1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中。嗣於105年9月6日14時50分許,由警員喬裝為 嫖客以電話聯繫至該應召站表明欲為性交易後,並依約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0號雅格汽車旅館211號房,並 經警員當場向應召女子黃湘溱表示身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妨害風化犯行,辯稱: 伊是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伊之前同事「樂哥」使用,因 為「樂哥」說他有欠款,不能用自己的帳戶,所以要伊提供 帳戶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經應召站成員作為收取性交易所
得之用乙節,業經證人黃湘溱於警詢中供述綦詳,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憑,應可認定。
(二)查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 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 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 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或帳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使用之 銀行帳戶,原可自行向銀行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帳號之 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帳號乃被利用從事犯 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 員查緝。被告為成年人,於偵訊中,應對正常,足見其智 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其竟將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復無法供述對方之年籍 資料,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據此,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予應召站所屬人員,作為從事媒介猥褻交易使用,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猥褻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扣 案之前開帳戶餘額29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