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富俊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下午1 時 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278 巷22弄口,因不滿告 訴人謝益霖與其女友徐雅娟來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謝益霖,致告訴人謝益霖受有右眼眶周圍多 處擦挫傷、右胸壁多處擦挫傷及右手臂、右手、左肘、左膝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富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益霖對被告黃富俊告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黃富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謝益霖與被告黃富俊自行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 謝益霖撤回對被告黃富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0頁)。是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