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11號
SLDM,105,審易,61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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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朝燦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朝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高朝燦蘇世全係鄰居,因遭蘇母無理謾罵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04 年11月1 日20時26分許,見蘇世全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前編號第19號之停車格,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撿拾地上尖銳石頭,並持該石頭刮傷上開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烤漆,致令該車烤漆刮損而破壞其防鏽、耐熱及美 觀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世全。嗣於104 年11月 2 日上午7 時14分許,蘇世全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烤漆遭刮 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蘇世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朝燦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朝燦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 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世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第22頁),且有台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5張、上開自用小客車烤漆受損照片6 張(見偵卷第 31至33頁、第42至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高朝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 素行尚可;其為發洩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左 側車身烤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萬 元成立調解,且業於105 年4 月14日已履約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正面、第25頁正面),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 係及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及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 自新。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 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 ,又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同 時考量被告年齡為68歲之退休人士,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 刑罰,恐對其身體健康狀況勢必有所影響,亦對其再社會 化未必有所助益,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自新。而被害人已當庭表示同意被 告將原欲賠償被害人之款項作為公益捐款之情,且為使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履行此緩刑宣告之



條件,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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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