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274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士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 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 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減 為3 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4 月13日執行 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4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 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4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30分許,另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 緝,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為警緝獲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 288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士榮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31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 、第28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N000 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各 1 份(見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 被告李士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士榮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 社會之負面影響,一再繼續施用,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 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29頁正面),另斟酌被告本案並無刑罰加重 事由,且其前次施用毒品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迄至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相隔6 年餘,可稽被告戒 除毒癮之決心及努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警惕,並勉其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