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緝字,105年度,1號
SLDM,105,審侵訴緝,1,201604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9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認識A女(87年11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後,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 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某友 人位在基隆市五堵區之住處內,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 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行為1 次;又於103 年10 月1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得 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 行為1 次。嗣於103 年10月18日某時許,陪同A女就醫,經 醫生檢查診斷發現A女懷孕,經醫院要求通知A女父母後, A女母親B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375號偵卷第48至51頁),並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被害人A女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吳婦產科診所函附被害人A女於103 年10月18日就診病 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附被害人A 女於103 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3 日就診病歷資料、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4375號偵卷第61頁、 第67頁、第75至84頁,相關文件另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密封資料袋),證明被告於103 年10月18日確有承認被 害人A女所懷胎兒之父為伊,亦證被害人A女確有於103 年 11月18日接受子宮內膜抽吸手術等情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竟分別於102 年4 月20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在基 隆市五堵區之住處內,與被害人A女性交1 次;另於103 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被告住處內,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 行為1 次。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係對被害 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所犯2 罪 ,雖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然其時間、地點有異, 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第2 次犯行前有毒品、妨 害自由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據,已足徵其素行良善;其明知被害人A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 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與被害人A女發 生性行為,甚至造成被害人A女受胎後引產,嚴重影響被 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B女成立調解,惟考量其犯案當時年僅20歲左右,正值年 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與被害人A女原係交往關係, 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可原,其行為 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佐以被 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