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5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萬華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 孝橋旁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飲料,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 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8 時許,行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段9 巷口停放該車後 ,為警盤檢,並於同日8 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含書面供述),被告蔡萬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頁反 面、28頁反面-29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忠孝橋旁檳榔攤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飲料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段9 巷口, 並將車輛停妥後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辯稱:警察沒有當場抓到我,而是我停好車約2 、3 分鐘,才把我攔住,我覺得不公道,應該要當場抓到我才算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含酒精之威士比飲料後,仍騎乘上開機 車,騎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 段9 巷口,將車輛停放該處步
行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8 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4 頁反面、31-32 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29頁反面),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濃度檢試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 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警察沒有當場抓到我,而是我停好車約2 、3 分 鐘,才把我攔住,我覺得不公道云云,惟其亦自承其當時手持 安全帽、警察說沒有騎車怎麼會拿安全帽,且警察還表示我臉 紅紅的,而因而被警察攔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按警察於 公共場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對於 該人查證其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警員因被告臉色泛紅且手持安全帽,而合理懷疑其有 酒後駕車之犯行,而予盤檢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執 行職務於法有據。被告辯以警員未當場抓到對其不公道乙節, 要屬誤會。
㈢被告另聲請調閱其遭警攔查地之監視器,擬用以證明其係於停 妥車輛後始遭攔查,惟此部分與本件是否構成犯罪無關,自無 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並於101 年1 月2 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 頁),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 、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 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 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 ,顯已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另先後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46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嗣經裁定減刑為罰金1 萬,5000 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北交簡字第923 號判決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5萬元、本
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 7 頁),復為本件犯罪型態、性質相同之犯行,足認其未經前 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中獲教訓而知所警惕,本件犯行幸 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其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