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 告 葉宜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1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18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