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誠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舜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至10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上之大聯盟酒店內,經該酒店幹部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亮」)贈與,而取得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盒式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m m 非制式子彈7 顆、直徑8.7mm 非制式子彈1 顆(起訴書原 記載具殺傷力之子彈僅3 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具殺傷力之子彈為8 顆,見本院卷第66頁)。嗣於104 年1 月1 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2 樓處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 8 顆,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8.8mm 非制式 子彈1 顆、彈殼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舜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3頁),且與證人即被告之雇 主邱于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63號卷 第29至32、243 至244 頁)、證人即承辦警員曹偉治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063號卷第222 至224 頁)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槍彈照片6 張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063卷第37至39、84至87頁),復有上開 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研磨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2顆,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擊發, 其中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7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直徑8.7mm 非制式子彈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直徑7.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8 ±0.5mm 非制 式子彈1 顆、直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063號卷第199 至202 頁 )、該局105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 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 各僅論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8 顆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客體種類同為子彈,雖持 有之客體有8 顆,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 開手槍1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原 記載扣案12顆子彈中僅3 顆具殺傷力,經送鑑結果具殺傷力 之子彈應為8 顆,此部分因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 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 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 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 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 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 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 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 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供述全部槍彈係「阿亮」所贈,但未能供明「阿亮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不符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所定之要件,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案被告辯稱當初「阿亮 」將上開手槍、子彈贈與被告時,上開改造手槍直徑為6mm ,上開子彈直徑為9mm ,二者直徑並不相符,無法以上開手 槍擊發上開子彈,因此其當初以為僅係玩具槍,並無殺傷力 ,而加以收藏,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輕微,若處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當過兵,看過子彈,知道子彈可以擊發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又自承其係將上開槍彈放置於其工作地點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沙發座椅底下夾層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且上開扣案手槍,材質係金屬槍管及撞 針,外型係仿盒式槍製造,造型極為特殊;而上開扣案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有查獲槍彈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063卷第84至87頁),並經鑑定屬實(見偵 字第1063號卷第199 至202 頁、本院卷第45頁),與一般坊 間所售之玩具槍彈迥不相同,被告依上開槍彈之外觀、材質 及構造,應已知悉具有殺傷力,而加以藏放於極為隱密之處 ,且持有時間長達數年,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多達8 顆,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其所為本案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 恕事由,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上述抗辯事由,並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長達數年,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店店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 約新臺幣3,2000元,未婚,與其父及兄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並非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緩刑要件 不符,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應屬無據,併此敘明。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扣案具殺傷力之直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7 顆、直 徑8.7mm 非制式子彈1 顆,因均已試射擊發,遺留之彈頭及 彈殼,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直徑7.9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直 徑8.8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直徑8.8mm 非制式子彈1 顆、彈殼1 個,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