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4年度,1號
SLDM,104,矚訴,1,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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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吉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782、9932、9933、11054 、11331 、12114 、12115 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呂忠吉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巷0 弄00號瑞博國 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之實際出資人、負責 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舉辦各種派對活動 等服務,係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人,亦係提供服務之企 業經營者。呂忠吉負責策劃以瑞博公司名義,於民國104 年 6 月27日16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 000 號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樂園公司)之 園區內( 下稱八仙樂園) ,舉辦需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 下稱彩色派對) , 票價從單人票新臺幣( 下同)900、1,000 、1,100 元、四人 套票從3,400 、3,600 、4,000 元不等,派對活動內容包括 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 即彩色玉米粉,下稱色粉 ) 、螢光漆及泡沫。呂忠吉為彩色派對的主辦人,亦係派對 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 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等,嗣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博公司名義,與八仙樂園公司簽訂「活動場地租 賃合約書」,向八仙樂園公司租用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 及「快樂大堡礁」區域,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 台,舞台前方為舞池,作為派對主要場地,租用時間為104 年6 月24至28日,租金90萬元。呂忠吉並將派對活動所需舞 臺架設、特效、燈光及音響等硬體設備部分委由邱柏銘( 不 起訴處分再議中) 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及特效部分轉 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 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 不起訴處分再議中) 。派對活動所需 使用之色粉,則係呂忠吉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臺旺公司) 所購,重量4 公噸、價格46萬元,並全數運至 派對活動現場供使用。派對活動進行中,色粉噴灑之人員、 方式( 玩法) 、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由呂忠吉管控決定




二、呂忠吉身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有償之派對服務予購票入場之 消費者及以提供勞務換取入場之人( 即志工,以下統稱參與 民眾) ,復為彩色派對之主辦人、現場總指揮,其知悉使用 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若於彩色派對活動中使用色粉, 有危害參與民眾之安全與健康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及第10條之規定,負有於派對中停止使用色粉以確保服務安 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意義務,於104 年 6 月27日舉辦之彩色派對中未停止使用色粉,因而負有防止 塵爆發生之保證義務,且採取下述行為:①告知現場人員色 粉有發生塵爆之危險及防止其發生之注意事項;②採取隔離 色粉( 可燃物) 與電腦燈( 熱源) 之適切措施;③做好場控 ,控制現場色粉之用量及控管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 色粉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即有防止塵爆發生之可能 ,詎其因確信彩色派對不會發生塵爆,於當日晚上7 時許, 呂忠吉逕自離開舞台,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復未告知 友人沈浩然( 不起訴處分再議中) 不要再噴射色粉。沈浩然 即於呂忠吉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為炒熱氣氛,未告知 呂忠吉,於呂忠吉不知情的情形下,先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使舞台前方至舞 池區充滿粉塵雲;嗣復叫喚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盧建 佑( 不起訴處分再議中) 上舞台,由沈浩然在舞台上面向舞 池之左側、盧建佑在舞台上面向舞池之右側,兩人分別持二 氧化碳鋼瓶一同朝舞台前緣置放的綠色、紫色色粉堆噴射氣 體。嗣於20時31分許,因盧建佑操作不慎,致紫色色粉被噴 入置放在色粉堆旁邊的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後 ,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 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由上向下延燒 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堆積厚厚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 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 混亂而被推倒受傷,造成如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並 造成如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重傷、附表三之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傷害。
三、案經附表一之1 、附表二之1 、附表三之1 、附表四之1 、 附表五之1 所示之告訴人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忠吉於 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包含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忠吉坦承有業務過失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並稱 :伊的過失是事先沒有告知危險性,沒有做教育訓練,舞台 部分沒有做好控場,造成沈浩然於伊離開舞台後,還私自抱 色粉上舞台,並請沒有經驗的盧建佑上舞台噴射色粉;伊有 過失,沈浩然也有過失,若沈浩然沒有叫盧建佑噴射色粉, 本案塵爆意外就不會發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舉辦派對活動業務之 人,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亦係本案彩色派對的主辦人 ,活動現場的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 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之管控,在舞台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堆之人員、時間、次數、數量等亦均係 被告管控決定;被告嗣以瑞博公司名義向八仙樂園公司簽訂 「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租用八仙樂園內「歡樂海岸」及 「快樂大堡礁」區域,並在「快樂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台 ;被告復將硬體設備交予邱柏銘統包,邱柏銘又將舞臺架設 及特效部分轉包予楊勝凱、燈光及音響部分轉包予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分轉包予廖俊明;被告又將活動現場之主 持、音樂播放等則交由智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嘉公 司) 承包等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供稱:本案彩色派對活動是由瑞 博公司策劃主辦,我是瑞博公司媒體總監;瑞博公司以90萬 元之價格向八仙樂園公司承租場地舉辦本案彩色派對,時間 為104 年6 月24日0 時開始至104 年6 月28日24時止,24至 26日3 天是場地整理,27日才正式賣票進場,28日撤場;瑞 博公司負責公關、企劃、宣傳;硬體部份全部給邱柏銘所承 包等語(卷1 第13至14頁)。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 :瑞博公司負責人是周宏瑋,但實際出資人是我,員工也是 由我來負責教育訓練;我自己有一家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玩色公司) ,我自己是負責人,瑞博公司去跟八仙樂 園公司接洽的人是我,因為去年我就以玩色公司跟八仙樂園 公司合作過;活動的其他協力廠商,瑞博公司跟玩色公司是 最前面的企劃宣傳端,硬體部分我是交給邱柏銘來承包,包 括場地架設音響、燈光、特效等等語(卷18第4 至5 頁)。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瑞博公司實際負 責人,本案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是我負責策劃主辦,是我 出面向八仙樂園公司人員接洽訂約承租本案場地使用區域, 包括「歡樂海岸」、「快樂大堡礁」作為活動場地;派對企 劃、行銷、硬體發包、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是由我決定 負責;本案彩色派對硬體設備部份我全部發包給邱柏銘,邱 柏銘負責硬體工作的部份;我是現場總指揮、總負責人,整 個舞台主控、場控是我負責,當日現場活動流程,何時為色 粉趴、螢光趴、泡沫趴等流程規劃是我決定,在舞台上使用 二氧化碳鋼瓶噴灑色粉到舞池的玩法,原本就在我規劃的玩 法裡,也是我決定放入派對流程,噴色粉的時間也是我決定 等語( 卷62第311 至312 頁、第319 頁背面、第321 頁背面 、第322 頁背面) 。




⒉證人周宏瑋於104 年7 月8 日警詢陳稱:瑞博公司我是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本案彩色派對是瑞博公司所承 包,活動都是由被告策劃主辦等語(卷22第4 頁背面) 。嗣 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陳稱:我是瑞博公司登記負責人,但 我跟被告的合約書裡有約定公司事務都由他處理,而且我沒 有薪水,也沒有分紅,也沒有出資額等語(卷22第29至30頁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為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本案彩色派對之主辦人。
⒊證人鐘婉玲即八仙樂園公司專員於104 年7 月1 日警詢陳稱 :本案被告所舉辦之彩色派對業務,是被告自行與我們公司 聯絡,我是聯絡窗口與他接洽等語(卷18第120 頁)。證人 林玉芬即八仙樂園公司行銷業務部總監於104 年6 月28日警 詢陳稱:瑞博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與八仙樂園公司簽訂租 賃契約,出租場地為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後方 6 、7 、8 號遊樂區塊,舉辦彩色派對,租賃場地的使用時 間為104 年6 月27日16時30分至104 年6 月27日23時止等語 (卷1 第60頁)。均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足證係被告代表瑞 博公司與八仙樂園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契約之事實。 ⒋證人邱柏銘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陳稱:本案彩色派對主辦 單位為瑞博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於彩色派對 活動前2 個月將硬體設備發包給我,金額為60萬元,我是現 場硬體設備的總包,在現場負責硬體設備協調的工作;我還 有將舞台架設及特效部分發包給星船公司的楊勝凱,將燈光 及音響發包給玩樂生活的莊博元楊勝凱後來又將特效部分 發包給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廖俊明;現場活動掌握色粉 噴發時間點為被告等語(卷1 第19至20頁背面)。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陳稱:本案派對是瑞博公司直接找我接洽, 我承攬該活動硬體,是硬體的統包,舞台、燈光、音響、特 效、帳棚桌椅都是我負責,我與瑞博公司沒有契約,也沒有 估價單,是用口頭承攬,價格為60萬元;我有將舞台跟特效 部分轉包給星船公司,星船再將特效部分轉包給千祥舞台廖 俊明;活動是瑞博公司主導,我只是承攬硬體設施,安全設 施也是瑞博公司主導等語(卷18第18至19頁)。復於105 年 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硬體部 分是由我個人承包,是被告和我接洽;我承包本案活動之硬 體部分後,又將舞台架設、特效部分轉包給楊勝凱,燈光、 音響部分,再轉包給玩樂生活之莊博元楊勝凱又將特效部 分轉包給廖俊明;被告是當天現場活動總指揮和總負責人, 當天現場活動進行流程,例如何時要噴灑色粉、何時噴油漆 、何時噴泡沫等,是由呂忠吉決定,再告訴我們如何配合;



把色粉搬到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將色粉堆往舞池方向 噴射,這種噴射色粉的方式是呂忠吉決定的等語( 卷62第30 至31頁背面) 。證人廖俊明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陳稱:彩 色派對主辦是瑞博公司,硬體統包是邱柏銘邱柏銘轉包部 分給星船負責發包,星船再來找我等語(卷18第29頁)。嗣 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千祥舞台有限公司在本 案負責承包特效部分,和我接洽的是邱柏銘,案發當時我在 現場,我的部分是對邱柏銘負責,我只有和邱柏銘對話等語 ( 卷62第38頁背面) 。證人莊博元於104 年7 月7 日偵訊陳 稱:我是玩樂生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邱柏銘來找我說是 一個彩色派對活動,要我來負責燈光、音響、器材的部分等 語(卷18第201 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我和邱柏銘承包燈光及音響的部分,現場軟、硬體的 總場控和總指揮應該是被告呂忠吉,但我的對話窗口是邱柏 銘等語( 卷62第42、44頁) 。證人沈浩然於104 年6 月28日 偵訊陳稱:本次活動負責人是被告等語(卷18第49頁)。嗣 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噴色粉之方式是被告所 決定,因依照之前辦過的幾場玩法都差不多等語( 卷62第56 頁) 。證人盧建佑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派對的主辦人是被告等語( 卷62第53頁背面) 。諸此均核與 被告供述相符,足證被告將硬體設備交予邱柏銘統包,邱柏 銘再轉包,被告為本案彩色派對的主辦人,活動現場的總指 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之管控, 色粉之使用噴射亦由被告管控決定之事實。
⒌證人李龍真( 活動現場舞台DJ) 、夏士峰( 活動現場舞台主 持人) 、鄭凱仁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均陳稱:本案彩色派 對有與智嘉公司接洽承包派對活動現場之主持、音樂播放之 工作等語( 卷1 第42至43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 。 ⒍此外,復有瑞博公司設立登記表乙份( 卷62第342 至345 頁 ) 、八仙樂園公司與瑞博公司於104 年6 月17日簽訂之活動 場地租賃合約書乙份(卷1 第71至73頁)及派對活動現場照 片( 卷16第144 頁) 在卷可憑。
㈡本案塵爆造成之傷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 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至5 款 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



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例參照) 。次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 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 符( 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457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人之顏面、頸部均裸露於外 ,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 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 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 害。
⒉燒傷的深度、面積及程度
⑴燒傷的深度,係依皮膚損傷的深淺作為區分,可分為一度、 二度( 又分淺二度、深二度) 、三度燒傷。一度燒傷,僅傷 及表皮淺層,有皮膚發紅、腫脹、有明顯觸痛感之症狀,約 3 至5 天即可癒合,無疤痕。淺二度燒傷即淺真皮燒傷,傷 及表皮層、真皮表層( 約三分之一以上) ;有皮膚紅腫、起 水泡,有劇烈疼痛及灼熱感之症狀;約14天內即可癒合,會 留下輕微疤痕或無疤痕。深二度燒傷即深真皮燒傷,傷及表 皮層、真皮深層,有皮膚呈淺紅色、起白色大水泡,較不感 覺疼痛之症狀;約21天以上可癒合,會留下明顯疤痕,需儘 早植皮治療,避免感染。三度燒傷即全層燒傷,傷及全層皮 膚;皮膚呈焦黑色,乾硬如皮革,或為蒼白色,色素細胞與 神經皆遭破壞,疼痛消失;須依賴植皮治療,無法自行癒合 ,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上的障礙。此有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105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 見表乙份( 卷61第270 至271 頁) 、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 燒傷」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卷61第328 頁) 、「只會越來越 好--真實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乙書中「認識燒燙 傷單元」影本乙份( 卷61第310 頁背面至311 頁) 在卷可參 。
⑵燒傷的面積,其大小是以燒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來表示,通常採用「九則計算法」作為燒傷面積的計算方法 。所謂「九則計算法」是將身體表面積估為一百等分,再劃 分身體各部位所佔相對面積劃分為數個9%( 陰部為1%) ,依 此估量,便可計算出面積。成人大面積燒傷是指燒傷面積大 於30% 體表面積,會有全身性反應,並有致死風險;小面積 燒傷是小於20% 體表面積,只有局部反應。此有臺灣大學附



設醫院105 年1 月19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 見表乙份( 卷61第270 至271 頁) 、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 燒傷」網頁列印資料乙份( 卷61第329 頁) 在卷可憑。 ⑶美國燒傷學會(American Burn Association) 依前揭燒傷的 深度、面積作為判斷燒傷程度嚴重性的依據,分為輕度、中 度與重度。以成人而言,輕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 小於15% ,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小於2%,醫療處置方式至 一般醫院門診換藥治療即可。中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 面積15% 至小於25% ,或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至小於10% ,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治療小組之一般醫院住院治療 。重度燒傷係指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以上,或三度燒傷 占體表面積10% 以上,或臉、頸、手、腳、會陰部二度以上 之燒傷連帶外傷( 骨折、頭部外傷等) 、燒傷含既存疾病( 糖尿病、癲癇等) ,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院 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此有陽光福利基金會「認識燒傷」網 頁列印資料乙份( 卷61第330 頁) 、「只會越來越好--真實 記錄21位燒燙傷者之復健歷程」乙書中「認識燒燙傷單元」 影本乙份( 卷61第312 頁) 附卷可稽。
⒊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認定
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 其中規定「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 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㈠體表面積之大於20% 之燒傷; ㈡顏面燒燙傷,⒈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⒉臉及頭之燒傷 ,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證明 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換卡需提出最近一個月醫師治療評估 資料,包括繼續治療計劃。」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3 月 25日衛署健保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修正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 附資料項目參考表」各乙份( 卷61第324 至327 頁) 、衛生 福利部105 年1 月15日部授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研議說明」1 份( 卷61第229 至230 頁) 附卷可稽。可見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 以上,或是顏面 燒燙傷且造成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或是臉及頭之燒傷深 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伴有身體部位損害,即認屬於重 大傷病。惟此重大傷病有效期限只有一年,期滿換卡需再行 提出醫師的治療評估,足見燒燙傷面積達20% 以上者,亦有 因復健、手術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並非永遠 不能回復,僅係回復所需之時間及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 。
⒋本案判斷重傷之標準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因此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或不能治療者,即應認屬於該款規定所 稱之重傷。經考量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對於燒燙傷之重大傷病 認定,燒燙傷面積達全身20% 以上者,雖被認定為重大傷病 ,惟有效期限只有一年,顯見燒燙傷部位仍有因復健、手術 等治療方式而於一年內回復之可能,只是回復所需之時間及 可能回復之程度難以確定,因而尚無法據此認定燒燙傷面積 達20% 時即屬「難於治療」。惟參酌上揭燒傷之程度屬於重 度燒傷者,亦即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25% 以上,或三度燒傷 占體表面積10% 以上,醫療處置方式需至設有燒傷病房之醫 院或燒傷中心住院治療,乃因二度燒傷面積範圍較大,易造 成傷口感染引發併發症,且植皮面積、留下明顯疤痕面積更 多,對身體健康的影響更大,三度燒燙傷部位不僅須依賴植 皮治療,皮膚無法自行癒合,會留下肥厚性疤痕,造成功能 上的障礙。再者,重度燒傷者其燒傷部位之疤痕增生、孿縮 ,雖藉由長時期之手術、復健得以部分改善,但難以痊癒而 恢復正常,疤痕若在肩、肘、腕、膝、踝、手指、足指等關 節部位,更使得關節活動受限難以回復正常,影響手部舉、 拿、提、拉、轉等功能及腿部蹲、坐、站立、行走等功能。 又皮膚具有排汗之新陳代謝功能,重度燒傷者之燒傷部位面 積較大,已嚴重影響皮膚之排汗功能。且重度燒傷之被害人 需持續接受清創、換藥、植皮、疤痕修整等手術,並需長期 復健及穿壓力衣,治療及復健所需時間漫長,燒傷部位又有 痛癢難耐之情形,諸此已對被害人身心負荷及日常作息產生 重大影響。綜合上開各項,實已對被害人身體或健康產生重 大影響,且難於治療。據此,本院認定本案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如下,有下述 情形之一者,即足以認定已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 害:
⑴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 以上( 含本數) , 或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10% 以上;或是三度燒傷之面積 依比例換算成二度所占面積( 三度面積乘以2.5),與二度合 計為25% 以上。本判決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 ,除附表四之2 編號94、105 、125 、132 、133 、134 、 156 、240 所示被害人以外,其餘皆符合此項標準。 ⑵燒傷部位在顏、頸部位者,若產生明顯疤痕( 疤痕增生孿縮 ) ,該疤痕藉由手術等治療方式亦難以回復原貌,變更容顏 ,影響外觀者。本判決附表二之2 、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



,若有顏頸產生明顯疤痕,影響容貌外觀者,其燒傷之深度 、面積因皆已達二度及三度燒傷總計占全身體表面積25% 以 上,而同時符合前項與本項之標準。本案並無單因此項而認 定屬於重傷之被害人。
⑶二度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 以上、未達25% 者,將進 一步參酌燒傷部位所在位置、對身體活動功能及日常生活作 息之影響、被害人恢復狀況等等綜合判斷。本判決附表四之 2 編號94、105 、125 、132 、133 、134 、156 、240 所 示被害人即是,本院認定渠等屬於重傷之理由詳如各該編號 所示。
⒌本案塵爆造成附表一之2 所示被害人死亡( 附表一之1 為被 害人家屬告訴部分) ,並造成附表二之2 及附表四之2 所示 被害人受有詳如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傷( 附表二之1 、 四之1 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部分) ,及造成附表三之 2 及附表五之2 所示被害人受有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普通傷 害( 附表三之1 、五之1 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出告訴部分) 。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韋博(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編號15所示被害人吳玟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起 訴書認係受有重傷;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吳玟儀( 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226),起訴書認係受有普通傷害。惟被害人 王韋博於起訴後,因大面積燒灼傷,已於104 年10月28日, 因休克死亡。被害人吳玟錡於起訴後,亦因大面積燒傷,已 於104 年11月29日,因多重器官衰竭合併敗血症休克死亡。 被害人吳玟儀於起訴後,因大面積燒傷引起猛爆性肝衰竭, 已於104 年11月3 日,因代謝性衰竭死亡。 ⑵附表二之2 編號42所示被害人張O瑄(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 ,右下肢因四度燒傷而截肢,附表二之2 編號54 所示被害人黃博煒,雙下肢及右上肢均截肢,均足認完全而 且永遠喪失1 肢以上之機能,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規定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附表二之2 其餘各 編號及附表四之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應認該當刑法第10 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
⑶附表三之2 所示被害人,雖起訴書附表二認定屬於重傷,惟 查各該被害人燒傷面積占全身體表面積20% 以下( 含本數) ,且所受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口已癒合,不影響肢體 活動,尚難認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核非屬重傷。 ⑷附表四之2 所示被害人,雖起訴書附表三認定屬於普通傷害 ,惟查各該被害人所受傷勢,已符合前揭本院認定「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標準,足認已



達重大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本院認定渠等屬於重傷之理 由詳如各該編號所示。
⑸附表三之2 編號1 、附表五之2 編號32、36、41、106 、10 9 、118 所示被害人,渠等顏頸部位雖受有燒傷,惟查,附 表三之2 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黎峻傑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 其臉部留有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32所示被害人徐煥傑部分 ,頸部燒傷僅皮膚發紅,未留有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36所 示被害人萬O妤(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部分,頭 頸部雖有燒傷,但五官顏面無明顯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41 所示被害人黃哲繹部分,雖受有臉部頸部燒傷,惟僅係一度 燒傷,未留有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106 所示被害人袁培智 、編號109 所示被害人黃姿蓉部分,兩人頭頸部雖有燒傷, 惟五官顏面均無明顯疤痕;附表五之2 編號118 所示被害人 林玉婷部分,右臉一度燒傷,未留有疤痕。是以,上開被害 人顏頸部雖有燒傷,但均未留有疤痕,對於渠等之容貌外觀 未有影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尚難認定已達重大難治 之程度,核非屬重傷。
㈢本案塵爆發生之原因
⒈本案塵爆發生前,派對活動現場已使用約3 公噸的色粉,舞 池區地上已堆積厚達10公分之色粉,色粉濃度達到可燃性濃 度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被告於104 年6 月28日警詢供稱:我現場噴灑之玉米粉是我 所提供,是我向彰化臺旺食品公司所購買的,購買金額為46 萬多元等語( 卷1 第14頁至背面) 。嗣於104 年6 月28日偵 訊供稱:色粉是我負責購置,除了客人手上的3 包色粉,由 他們自己隨機拋撒,如果3 包不夠也可以現場臨時購置,一 包39元,三包100 元,7 包200 元,在人群裡我們有安排隨 機噴撒色粉的機槍手,最後還有20公斤裝的色粉,我們是以 壓縮二氧化碳鋼瓶來噴射色粉等語(卷18第5 至6 頁)。又 於104 年7 月8 日偵訊供稱:依照跟臺旺公司的買賣合約, 我買了4 公噸色粉,4 公噸也都有進到八仙樂園等語( 卷19 第6 頁) 。復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彩色 派對使用色粉,是我找臺旺公司製作,現場色粉是瑞博公司 提供,我與臺旺公司買了4 公噸色粉,運到現場的色粉也是 4 公噸,我預計使用2.5 至3 公噸色粉;在舞台上堆色粉, 使用20公斤裝的部分,800 公斤是原本預計在舞台上噴的, 2,200 公斤是發給購票民眾的3 小包;我預計留下1 公噸多 左右等語( 卷62第317 頁背面至319 頁) 明確。案發後,警 方清理舞池內色粉塑膠袋數量約1 萬2,500 袋以上,此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卷17第26、27頁照片編號90至91) 。足證



被告向臺旺公司購買4 公噸色粉,4 公噸色粉皆有運至活動 現場,色粉之使用包括供民眾拋撒之色粉包、在舞台上使用 二氧化碳鋼瓶噴射之色粉,塵爆發生前約已使用3 公噸之色 粉。
⑵被告於105 年1 月30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越靠近舞台的地 方,舞池與民眾最容易互動,色粉越容易堆積,是色粉堆積 最厚的,每個場地都是如此,台中場大概堆積10公分;在舞 台前方與舞池之間,有堆積10公分的色粉,應該也是很容易 達可燃性濃度,與空間密閉或開放無關等語( 卷62第315 頁 至背面) 。亦證案發當時,現場已使用高達3 公噸色粉,與 舞池區場地已堆積厚達10公分色粉,現場色粉濃度很高之事 實。
沈浩然於被告離開舞台後、塵爆發生前,未告知被告,於被 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獨自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 放在舞台前方20公斤之色粉堆,計噴射3 次,嗣方找盧建佑 上舞台同時噴射色粉( 詳下述) ,致使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 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之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沈浩然於104 年6 月28日偵訊供稱:氣爆發生時,我在 做噴粉動作;塵爆發生前,我噴過大約4 次色粉等語(卷18 第46至47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我總共在舞台上噴大約5 次左右,第一次是和被告噴,第二 、三、四次是我自己噴,最後一次和盧建佑一起噴;我自己 噴二、三、四次時,我沒有問被告等語( 卷62第57頁背面、 第61頁) 。足證塵爆發生時,本案彩色派對活動已在舞台上 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台前方之色粉堆5 次,第一 次是被告與沈浩然在舞台兩側同時噴射,第二、三、四次是 沈浩然單獨噴射,第五次是沈浩然盧建佑在舞台兩側同時 噴射。進而可證沈浩然於案發前在舞台上使用二氧化碳鋼瓶 噴射色粉堆多次,致使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 雲之事實。
⑵證人莊博元於104 年6 月27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陳 稱:整個活動現場(含舞台)空氣中佈滿粉塵,舞台前左右 兩側各有1 座粉山(高度約20公分,寬度約60公分),多到 我沒辦法估計等語(卷16第47頁) 。嗣於105 年1 月26日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有嚇到我,粉塵量真的有點多,所 以當天才臨時想到要用塑膠袋套住音箱;之前覺得色粉會在 底下,所以沒想到需要防塵,但後來沒有想到舞台上面色粉 會這麼多等語明確( 卷62第45頁背面) 。復據證人盧建佑於 104 年7 月1 日新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即陳稱:我當時在噴 射色粉時,前方舞台都是粉末飄散,我的前方只有1 箱倒出



來的色粉,色粉下方就是舞池跟民眾等語屬實(卷16第65頁 至背面) 。諸此亦證案發當時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確已佈滿粉 塵雲之事實。
⑶依據現場影像檔( 詳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現場影像檔) 畫面 所示,亦足證色粉引燃發生塵爆前,舞池內部充滿粉塵雲之 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8 月5 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 表乙份(卷15第61至64頁背面)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多張( 卷15第65至77頁截圖照片編號1 至52,第86至97頁截圖照片 編號85至130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8 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檢附之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 卷 17第47至64頁截圖照片編號132 至166 ,截圖照片出自之影 像檔詳如附表八)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附之 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卷16第101 、121 至124 頁截圖照片 編號4-1 至15,截圖照片出自之影像檔詳如附表八) 在卷可 參。
沈浩然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稱:伊在舞台上噴二、三、四次 色粉時,被告應該在現場,應該有看到伊噴色粉云云( 卷62 第61頁) 。惟被告主張,派對開始至被告於7 點多離開舞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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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玩樂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