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士簡字第7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雲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秀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重慶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總幹事,洪麗玲則為重慶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第19屆總幹事,雙方迭因社區事務而相處不睦,洪麗 玲因不滿黃秀雲於民國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 ,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 電梯內等處,張貼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前於 102 年9 月17日所寄發之102 年傑字第066 號通知函(下稱 系爭通知函),並在系爭通知函影本所載說明第2 點「水塔 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付4500元」(此部分 所涉加重誹謗罪嫌,詳如本判決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說明),然因系爭通知函所載清洗水塔費用誤引址設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重慶大樓之資料,擔 心造成重慶大廈住戶誤認渠在擔任前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差 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虞,要求重慶大廈管理員通知 黃秀雲系爭通知函所載水塔清洗費用有誤,遲遲未見黃秀雲 取下加註上開文字之系爭通知函而決定報警處理,並要求傑 康公司以書狀說明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之情形 ,詎黃秀雲在洪麗玲業已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傑康 清潔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103 年傑字第0014號寄發致重 慶大樓、重慶大廈社區管委會客戶來電查詢說明函(下稱系 爭說明函),並接獲傑康公司說明系爭通知函所載之收文抬 頭與清洗水槽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資料之來電後,竟基於意 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洪麗玲名譽之犯意,接續 在業已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之系爭通知函上加註 如附表編號1 所示字樣,並在系爭說明函上加註如附表編號 2 所示字樣,將「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支付之金額為 4,500 元」與誤引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即3,500 元)之 系爭通知函作不當連結,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前任總幹事之洪麗玲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 差中飽私囊之嫌疑等不實之事,造成住戶對洪麗玲之品行操
守產生質疑,而接續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 損洪麗玲名譽之事。
二、案經洪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 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 ,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 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秀雲固不否認其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系 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註記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向傑康公司 人員查證時,並未聽聞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對象有誤,且伊在 其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之字句,僅在陳述「重慶大廈就 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客觀事實,然因發 現告訴人自行張貼聲明澄清,唯恐住戶誤認伊乃故意張冠李
戴意指告訴人洪麗玲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 差中飽私囊之嫌疑,憤而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回應反駁,並 無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告訴人自己過度聯想,且伊已 非重慶大廈現任總幹事,並無意願張貼公告再作解釋云云。 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重慶大廈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總幹事,告訴人則為重慶大廈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19屆總幹事,而傑康公司先後在告訴人與被告 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均曾派員前往 重慶大廈、重慶大樓進行水塔清洗工程,其中重慶大廈設 有4 槽水塔,清潔工程款為4,500 元,重慶大樓設有2 槽 水塔,清潔工程款為3,500 元,嗣因傑康公司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重慶大廈計畫調漲清潔費工程款時,雖不 慎將系爭通知函所載收文抬頭與清潔工程款費用均誤引重 慶大樓之資料(即重慶大樓社區管委會、3,500 元),然 因說明欄所載內容均為重慶大廈所設水塔之情形(即上水 塔26.8公噸,下水塔為1 大座【分3 槽】),終由彼時擔 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被告所收受,並於 102 年10月14日開會決議由被告與彼時擔任重慶大廈社區 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另覓廠商進行水塔清洗工程等情,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 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反 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09 頁),並有被告 103 年11月11日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 員會98年6 月份、100 年1 月份、102 年6 月份月結表、 系爭通知函與信封影本、傑康清潔有限公司98年6 月22日 、99年7 月23日、100 年1 月5 日公告、102 年10月14日 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0屆第2 次例會會議紀錄影本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2日103 年傑字第14號函 及所檢附之重慶大樓歷年派工資料、重慶大廈歷年派工資 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13至27頁、本院士簡卷 第5 至20頁);又告訴人與被告間迭因社區事務而相處不 睦,並因不滿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 ,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 及電梯內等處張貼系爭通知函影本,並在其上所載說明第 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付4500 元」等字樣,然因系爭通知函所載水塔清洗費用誤引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重慶大樓之資料 ,擔心造成重慶大廈住戶誤認渠在擔任前任總幹事期間有 侵占差額款項1,000 元之虞,要求重慶大廈管理員通知被
告系爭通知函所載水塔清洗費用有誤,然因遲遲未見被告 取下系爭通知函而決定報警處理,並要求傑康公司以書狀 說明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之情形,而被告在 告訴人業已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系爭說明函,並 接獲傑康公司說明系爭通知函所載之收文抬頭與清洗水槽 費用均誤引重慶大樓資料之來電後,猶接續在不特定人均 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 貼加註如附表所示各該文字之文件而散布等事實,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頁、偵續卷第62至64頁、本 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2頁至第62頁反面、第63頁 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2頁反面、第75 頁至第75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洪麗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接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散布文字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 損渠名譽之不實事項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6 至10頁、偵 續卷第51至52、63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反面)、證 人即重慶大廈管理員邵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曾在接 獲告訴人反映系爭通知函之收文抬頭係重慶大樓後,立即 向被告反映此事,然被告明確表示重慶大樓並未設置管理 委員會,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對象就是重慶大廈管理委員會 ,且不願取下業已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文字之系爭通 知函等情(見偵續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傑康公司客服 部經理任佳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之 水塔清洗原均由傑康公司負責,渠因接獲告訴人來電而調 閱相關資料查證,發現系爭通知函之抬頭與水塔清洗費用 均誤引重慶大樓之資料,旋即致電被告表示可將相關資料 彙整寄送以供參考,然被告情緒激動不願聽渠解釋,並表 示不會收受更正資料,然渠仍於103 年1 月22日以特急件 寄發系爭說明函予被告及告訴人澄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39頁、偵續卷第60至62頁),並有加註「大樓付4500元」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之系爭通知函、加註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文字之系爭說明函、本院104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 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第81 至87頁、證物存置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又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張貼加註如附表所示 文字之各該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且如附表所示部分 加註文字業已指名道姓,依前後文義對照連結,足以使一 般客觀第三人閱讀後,清楚辨識、推論或特定被告所指摘 、影射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復觀諸如附表所示加註在 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之文字內容,依其遣詞用字、運
句語法整體及在該發表言論之特定情境下所引發之適度聯 想以觀,業已明確指摘系爭通知函之寄送對象確為重慶大 廈,重慶大廈先前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 ,然被告親自查證傑康公司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實際收取 之費用僅為3,500 元,並影射告訴人就此部分欺瞞重慶大 廈住戶之解釋純屬辯解,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 而將價差中飽私囊嫌疑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一般閱讀之人 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如 附表所示加註文字之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而分別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然為 促進民主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 討論、形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 文規定發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 論即為憲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次按言論可區分 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 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 否,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並透過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保障「事 實陳述」之言論,然該條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準 此,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已然知悉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 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迴避合理之 查證義務,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任意指摘或傳述 不實之言論,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自應 構成誹謗罪;而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 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是否具有 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與經驗、發表言論之場合與傳播方式 、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資訊取得之難易而為觀察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
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迴避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 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 罵字眼,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 不實陳述,或藉由影射、隱喻方式,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 存在之誤認,進而對該事實相關人員之道德形象、人格評 價與社會地位產生質疑,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尚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經查,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告訴人確曾在其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前,先後透 過報警處理、張貼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系爭說明函等 舉動自清,避免重慶大廈住戶誤認告訴人在擔任前任總幹 事期間有侵占差額1,000 元之虞等情明確(見偵卷第29至 30頁、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71、106 、109 頁);復觀 諸告訴人針對加註上開文字之系爭通知函所張貼之澄清聲 明內容,其上除有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0 時10分 許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報 案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聲明:「這是隔 壁192 號重慶大樓的估價單,故意張冠李戴,公然抹黑, 毀謗名譽,直指前任總幹事收回扣,貪污1000元,晚間管 理員已向李昌哲警員指認該估價單是『黃秀雲』故意張貼 ,本人長期多次被『黃秀雲』公然毀謗,本人忍無可忍, 已正式報案,提告妨礙名譽」等語(見偵卷第15頁);再 佐以傑康公司在系爭說明函之說明欄業已清楚表達:「1. 僅向重慶大樓洪小組(凃太太)及重慶大廈黃總幹事及全 體住戶致歉!2.有關客戶來電要求說明查詢、相關清洗水 塔費用事宜、因內部作業建檔,有關3,500 元與4,500 元 之誤差事由,經仔細電腦內部資料比對、發覺誤將A 重慶 大廈(○○區○○○路0 段000 號4 槽水塔4500元/次/ 清洗)和B 重慶大樓(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192-194 號的 2 槽水塔3500元/次/清洗)價格混淆(誤將重慶大廈當 成重慶大樓)而發文申請調漲196 號價格為6000元/次! 造成住戶對相關管事人員的誤會,本團隊深感抱歉!」等 語明確,並提供重慶大廈、重慶大樓之水塔座數、清潔工 程款、歷年清洗日期等資料以資參照(見偵卷第16頁), 是果如被告所稱其因認告訴人所張貼之澄清聲明內容不實 ,有損及被告名譽之虞,僅係被動回應告訴人所張貼之澄 清聲明內容,避免重慶大廈住戶誤會其最初在系爭通知函 加註「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之用意,且其加註「大樓付 4500元」等字樣實有所本,僅係表達「重慶大廈就水塔清 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意旨,並非不實言論, 原應就事論事,僅須針對最初在系爭通知函上加註「大樓
付4500元」等字樣之用意提出說明即可,然觀諸被告先後 在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上所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之前 後語義,非但未見隻字片語說明張貼系爭通知函之初衷僅 在告知因傑康公司調漲水塔清洗費用而決定更換廠商,並 非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告訴人 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 ,且由被告加註如附表所示文字乃延續「告訴人表達寄送 至重慶大廈之系爭通知函所載之水塔清洗費用乃誤引重慶 大樓之資料」之脈絡而發,蓄意迴避告訴人上開種種自清 舉動之真意,一再質疑告訴人說謊,甚至表示其親自查證 傑康公司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實際收取之費用僅為3,500 元,足使具通常智識經驗之社會大眾在閱覽如附表所示加 註文字時,將「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支付之金額為 4,500 元」與誤引重慶大樓水塔清洗費用(即3,500 元) 之系爭通知函作不當連結,而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 委員會前任總幹事之告訴人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 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等不實之事,是被告上開所為 業已踰越自我防衛之範圍,而流於恣意指摘、影射,而達 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故意無訛。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接續以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散布 於眾,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等情, 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邵志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 雖有在系爭通知函、系爭說明函註記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行 為,然此實乃肇因於告訴人自行張貼聲明澄清,唯恐住戶 誤認其乃故意張冠李戴意指告訴人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 清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所致乙節。惟查,被告 加重誹謗犯行,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 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 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 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 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如係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應成立刑
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通篇內容,乃指摘系爭通 知函之寄送對象為重慶大廈,重慶大廈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 付金額為4,500 元,然被告親自查證傑康公司就重慶大廈水 塔清洗實際收取之費用僅為3,500 元,告訴人就此部分欺瞞 重慶大廈住戶之解釋純屬辯解,並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 洗費用而將價差中飽私囊之高度嫌疑等具體事項,並非抽象 之謾罵或嘲諷,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其先後於如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加註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涉犯之加重誹謗犯行,然此部分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如 附表所示加註文字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目睹, 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有一定負面影響之程度,且迄 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對於被告態度惡劣,一再惡意散 布不實言論之舉動不勝其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7頁 反面),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已婚,經營出版社,並須 照料行動不便之配偶)、教育程度為護專畢業、被告與告訴 人之社經地位、犯罪所生損害,暨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 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 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 許,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 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系爭通知函,並在系爭通知函所載 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 付4500元」,意指告訴人侵占該1,000 元差額,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在系爭通知函上加註「大 樓付4500元」等字樣之供述、證人洪麗玲、邵志忠、任佳 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聲 請意旨所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僅在陳述「重慶大廈 就水塔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客觀事實等語 。經查,被告雖曾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許 ,在不特定人均得隨時出入而見聞之重慶大廈1 樓公告欄 及電梯內等處張貼系爭通知函影本,並在系爭通知函所載 說明第2 點「水塔共:3500元」等字樣上方加註:「大樓 付4500元」字樣等情,已如上述,然觀諸被告在系爭通知 函上所加註字樣之客觀文義,僅在表達「重慶大廈就水塔 清洗費用所支付金額為4,500 元」之意旨,並無指述特定 人士就此部分社區事務之具體處理過程進行客觀事實之描 述,足以使旁人在閱覽上開加註文字時,得以特定或推論 被告上開加註文字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或知悉被告所 欲指摘、傳述事項乃在影射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前任總幹事之告訴人涉有浮報重慶大廈水塔清洗費用而將 價差中飽私囊之嫌疑,尚難徒憑被告在系爭通知函上加註 「大樓付4500元」等字樣乙事,逕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有因被告上開所為 指摘或傳述內容受有貶損之處。從而,聲請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此部分加重誹謗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就此部分 是否有加重誹謗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 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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