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爰審酌被告本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 不知珍惜,竟再度施用毒品,致緩起訴遭檢察官撤銷並提起 本件公訴,是難見其戒決之信念,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 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扶養、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