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02號
SLDM,104,審易,1902,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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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0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已滿12歲而 未滿14歲之少年王O瑜(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張O杰(尚未查獲)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巧克力及優格等商品。嗣經丙○○、劉 宗華、丁○○、甲○○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各次利用少年王O瑜、張O杰(音譯)竊取便利商店現 金、商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丙○○、丁○○ 、甲○○、劉宗華指證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各次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作案當時騎用之機車確由 被告出面承稱,亦有租賃合約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各次行竊,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王O瑜為91年1 月生、張O杰與其同齡,其等於本件各次 行為時,均12歲以上而未滿14歲;被告利用其等實施犯罪, 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屬共同正犯,則有誤會),各次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竟圖私人利益



,竊取商店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不宜寬貸,惟念犯後 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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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及行竊方式 │告訴人/ │竊得物品(│所犯法│主文 │
│ │ │(新臺幣) │被害人 │新臺幣)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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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1月24│至臺北市北投區清江│丙○○ │內有現金25│刑法第│乙○○成│
│ │日3 時48分許│路53號萊爾富便利商│ │,000元之白│320 條│年人利用│
│ │ │店北新店,趁店員黃│ │色塑膠盒 │第1 項│少年犯竊│
│ │ │柏璘未及注意,利用│ │ │ │盜罪,處│
│ │ │少年王O瑜竊取放置│ │ │ │有期徒刑│
│ │ │於櫃台下方裝有現金│ │ │ │陸月,如│
│ │ │25,000元之白色塑膠│ │ │ │易科罰金│
│ │ │盒,得手後,由陳聖│ │ │ │,以新臺│
│ │ │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 │ │幣壹仟元│
│ │ │LVU 普通重型機車搭│ │ │ │折算壹日│
│ │ │載王O瑜離開,並將│ │ │ │。 │
│ │ │款項花用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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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14│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劉宗華金莎巧克力│刑法第│乙○○成│
│ │日5 時20分許│北路四段8 號萊爾富│ │2 盒、優格│320 條│年人利用│
│ │ │便利商店北天店,向│ │1 個(價值│第1 項│少年犯竊│
│ │ │店員劉宗華詢問優等│ │共500 元)│ │盜罪,處│
│ │ │生點心麵販售事宜,│ │、現金15,0│ │有期徒刑│
│ │ │趁劉宗華離開收銀台│ │00元 │ │伍月,如│




│ │ │之際,利用少年張O│ │ │ │易科罰金│
│ │ │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 │ │,以新臺│
│ │ │金莎巧克力2 盒、優│ │ │ │幣壹仟元│
│ │ │格1 個及收銀機內之│ │ │ │折算壹日│
│ │ │現金15,000元。得手│ │ │ │。 │
│ │ │後,騎乘租借之車牌│ │ │ │ │
│ │ │號碼599-CYQ 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搭載張O杰離│ │ │ │ │
│ │ │開,並將款項花用殆│ │ │ │ │
│ │ │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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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月14│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丁○○ │現金10,000│刑法第│乙○○成│
│ │日5 時30分許│北路三段44號萊爾富│ │元 │320 條│年人利用│
│ │ │便利商店北崗店,請│ │ │第1 項│少年犯竊│
│ │ │店員丁○○至販售糖│ │ │ │盜罪,處│
│ │ │果區詢問商品有效期│ │ │ │有期徒刑│
│ │ │限,趁丁○○離開收│ │ │ │肆月,如│
│ │ │銀台之際,利用少年│ │ │ │易科罰金│
│ │ │張O杰徒手竊取收銀│ │ │ │,以新臺│
│ │ │機內之現金10,000元│ │ │ │幣壹仟元│
│ │ │。得手後,騎乘租借│ │ │ │折算壹日│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 │ │ │
│ │ │O杰離開,並將款項│ │ │ │ │
│ │ │花用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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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 月14│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央│甲○○ │內有現金10│刑法第│乙○○成│
│ │日5 時53分許│南路二段5 號萊爾富│ │,000元之桶│320 條│年人利用│
│ │ │便利商店奇岩店,向│ │子 │第1 項│少年犯竊│
│ │ │店員以借用手機充電│ │ │ │盜罪,處│
│ │ │器為由,趁店員離開│ │ │ │有期徒刑│
│ │ │櫃台之際,利用少年│ │ │ │肆月,如│
│ │ │張O杰徒手竊取放置│ │ │ │易科罰金│
│ │ │於櫃台下方裝有現金│ │ │ │,以新臺│
│ │ │10,000元之桶子。得│ │ │ │幣壹仟元│
│ │ │手後,騎乘租借之車│ │ │ │折算壹日│
│ │ │牌號碼599-CYQ 普通│ │ │ │。 │
│ │ │重型機車搭載張O杰│ │ │ │ │
│ │ │離開,並將款項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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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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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