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
易字第58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人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業務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自首情形補充:嗣於員警至車禍現場處理,王人右旋即向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於被害人簡辰澔告訴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9 月14日電詢南 港交通分隊林憲聖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王人右於本院 104 年9 月9 日及同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人右於本件行為時,道路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穿越道標誌 明顯可見,且當時天候晴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 道路○○○○○○○○○○○○○○交通號1 至7 之照片共 7 幀足憑(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復被告固於偵查中 供稱伊左轉時被汽車A 柱死角擋住云云,惟被告為計程車司 機,以駕駛汽車為業,應知A 柱死角有擋住其視線之虞,行 經行人穿越道理當慢速前行甚而停車左右張望確認,自不得 以此為由,謂其無從注意,是被告斯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有 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顯有過失,又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簡辰澔遭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且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 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為 刑法總則之加重,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論告意旨既已援引該 條規定,自仍屬檢察官起訴引用之法條,且本件並無因該條 為刑法總則之加重或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有相異之法律效果, 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僅須正確適用該條規定即 可,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此敘明。復被告確於員警至車禍現場時即向員警坦認其 犯行,此有本院104 年9 月14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 佐,且被告亦於被害人簡辰澔告訴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禮讓行人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犯行確屬可議,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致 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尚未回復,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僅係雙方就賠 償金額認定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復觀諸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4 幀,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亦因低 頭觀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路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不得 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