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庭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庭毅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2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依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指示號誌燈亮,即貿然於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適陳顥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內湖路1 段由北往南向方向行駛至該處,何庭毅見狀閃煞 不及,致陳顥予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何庭毅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陳顥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中段骨折、右手食指中段指節背側基底撕裂性骨折、上 顎前庭4 ×2 ×0.5 公分撕裂傷、下嘴唇5 ×1 ×0.5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顥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 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 上開傳聞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經檢
察官及被告何庭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訊中雖曾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背面、第42頁、第6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顥予於偵訊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758號卷第29、30頁 ),復有其二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製作 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2758號 卷【下稱他卷】第40、41頁),而當時天候路況為晴天、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3頁),另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股骨中段骨折、右手食指中段指 節背側基底撕裂性骨折、上顎前庭4 ×2 ×0.5 公分撕裂傷 、下嘴唇5 ×1 ×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 年7 月10日、7 月14日 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14頁),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道路○○ ○○○○○○○○○○號誌運作表、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勘驗 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4至63頁),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當時確應注意按交通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 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無疑。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8日偵訊中曾稱其以賣果汁為 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等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 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惟此節據被告堅詞否認,陳稱其於上 開偵訊中所稱以賣果汁為業、平常需駕車載水果等情,係指 其於104 年7 月28日偵訊當時之職業,其於案發時之104 年 6 月間尚未開始賣果汁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7 9 號卷第12頁背面),而被告於當日偵訊中確已言明其於案 發時尚未開始賣果汁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 無訛(見本院卷第44、70頁),且經本院函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提供被告自104 年5 月迄今之勞保投保資料,經該局回 覆被告於104 年6 月間並無勞保投保記錄,有該局104 年12 月1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3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以駕駛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而其起訴之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交通號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 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尚知 坦承犯行,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背面),雖未為告訴人所接受,尚非全無和解誠意等情 ,暨其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