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58號
SLDM,102,訴,258,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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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
                   10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德
被   告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佩妤
上列三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吳明蒼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陳明霖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林添進律師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曾宏昌
      謝春喜
      謝建華
      劉福星
      歐陽清壽
      王伯安
      凃明國
      張鎮洋
上列八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宗展律師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林文福
      謝明毅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李冬發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張樹禮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51 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6號、101 年度偵字第
4367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8號、101 年度偵字第4369號、101
年度偵字第4370號、101 年度偵字第4371號、101 年度偵字第43
72號、101 年度偵字第4373號、101 年度偵字第8643號)及追加
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7479號、第10732 號、第11101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三之一、四之一、八之一、十二至十八所示「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兆華國際有限公司」、「林芳瑛」、「蔡永成」、「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壹個、偽造之「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共拾陸枚、「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共貳拾柒枚、「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柒枚、「林芳瑛」印文共拾陸枚、「蔡永成」印文共拾捌枚、「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共捌枚、「閻曉宇」印文共捌枚、「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叁枚、「許德榮」印文共叁枚、「淮泰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謝春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已繳交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一之一)無罪。
劉福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文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三之一編號2 )無罪。




謝建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四之一)無罪。
歐陽清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已繳交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王伯安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已繳交如附表六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凃明國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陸元發還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張鎮洋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已繳交如附表八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發還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其餘被訴圖利部分(附表八之一)無罪。
李冬發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已繳交如附表九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發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
張樹禮共同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陸佰柒拾伍元發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回饋地方經費管理委員會。
陳明霖謝明毅曾宏昌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兆鴻數位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 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 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4 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



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 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各里辦 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項目及進度辦理 ,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需要於執行計畫 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 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 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送審計部臺北市 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 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 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設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內湖 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 其等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北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 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 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 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9 條、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條、第10條規定,回饋經費乃係 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 ,其使用流程係由里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提報回饋經費使 用需求,由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 月 底前完成審查,並研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 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 使用計畫辦理,並將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款則繳還 該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 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 之維護管理。另臺北市政府為回饋市立殯儀館館址所在相關 地區,並妥善管理運用回饋經費,乃依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 地方自治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立殯儀館回饋地 方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成立由殯儀館館址所在地里長 、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館址所在相關地區里長、館址所 在地區公所推薦學者或專家等人士組成之殯儀館回饋地方經 費管理委員會,並由臺北市政府殯葬處編列預算,完成法定 程序後,將回饋經費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依前開地方自治 條例第7 條、第8 條、前揭設置辦法第12條規定,回饋經費 之使用流程,係由該管理委員會計算次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 費額,根據各里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所提回饋需求進行審 議,並於每年4 月30日前研提次一會計年度回饋地方經費使 用計畫,送由殯葬處審核,若有賸餘款並應繳還該管理委員 會,各里里長不能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該回饋



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治安、環境品質、社會福利、人 文建設、公共設施之維持及建立地方特色等公益事項。再依 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各里里長受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 公務及交辦事項,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明德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 號,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負責人,亦為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兆鴻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明德之妻卓佩妤,址設臺北 市○○區○○○路0 ○0 號6 樓A 室,實際辦公處所位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而 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卓佩妤則係前開公司會計,兩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明德明知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唭哩岸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蔡永成,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 ,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兆華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兆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芳瑛,實際負責人為蔡榮華, 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天籟公司,負責人為閻曉宇,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1 樓)、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控 公司,負責人為許德榮,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淮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淮泰公司,負責人為 高禰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均未同意其 以該等公司名義投標、出具報(估)價單,因得知臺北市各 區里長承辦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招標事宜,於金額超過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時,須公開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報(估) 價單,為順利承包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 、附表八之一、附表十二至十七所示工程,及順利取得附表 十八所示工程款項,竟未經前揭公司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先於95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 人員偽刻「唭哩岸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蔡永成」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兆華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 」、「林芳瑛」等印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人員偽刻「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閻曉宇」、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許德榮」、「淮泰科技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並依年度、工程分別為前揭各 該附表所示犯行(詳如後述)。又陳明德為求長期承包各里 工程,明知附表一、二至三、四、五至八、九至十一所示工 程之實際施工費用未達各該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仍配合各該 承辦里長之要求,而各與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 區、大安區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公務員身分之里長謝春喜劉福星林文福謝建華、歐陽 清壽、王伯安凃明國張鎮洋李冬發張樹禮陳炳良 (業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下列方式詐取 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款項,供前開里長作為支應里內活動或 私人用途,冠華公司因而得以長期與各里里長合作而承包各 里相關工程。茲詳述其等犯行如下:
㈠附表一、一之一內湖區明湖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三之 2):
1.謝春喜自79年間起擔任原內湖區葫洲里里長,嗣葫洲里於91 年間劃分為明湖里等5 個里,謝春喜遂自92年間起擔任內湖 區明湖里里長而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8年至99年擔任里長期間 ,並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 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
2.詎謝春喜明知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 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 明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 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 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1 )所 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4 萬元 ,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8年6 月2 日在冠華公 司辦公室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 謝春喜,續由謝春喜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將前開 不實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 程之「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 單」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 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 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 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7 萬元予該里。惟謝春喜僅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 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金額為4 萬元、發票日為98年9 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3 萬元供作為里內活動經費使用,而未繳回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謝春喜經辦附表一編號2 至3 (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 為8 萬6,000 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7 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 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謝春喜,再由謝春喜委請不知情之 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如附表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 明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並將前 開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 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 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 審核確認後,誤認明湖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 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一編 號2 至3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東湖簡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臺北市內湖區明湖里辦公處謝春喜」帳戶而核撥15萬元予 該里。惟謝春喜僅開立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東湖分行、支票號 碼為AD0000000 號、金額為8 萬6,000 元、發票日為99年12 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前開方式 詐得其間差額6 萬4,000 元供作里內活動經費,而未繳回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對於里鄰建 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另陳明德因知悉臺北市各區里長承辦臺北市各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招標工程,於金額大於10萬元時,須 公開取得3 家公司報(估)價單,為順利承包附表一之一編 號1 至3 所示各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兆鴻公司名義投標 外,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唭 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報(估)價單 日期,分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一之 一編號1 至3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 報(估)價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 估)價單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報(估 )價單,並交予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謝春喜持以行使而參 與投標,嗣果分別順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各致生損害於 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 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 案之正確性。
㈡附表二內湖區內湖里(即起訴書附表四):
1.劉福星自87年間起擔任內湖區內湖里里長而承辦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 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6年至97年擔任里長 期間,並負責該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紅外線感應燈修建工 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2.詎劉福星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 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 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內湖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 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劉福星經辦附表二編號1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知悉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計 為12萬元,卻由劉福星於96年5 月18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 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 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 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10月29日在冠華公司辦公 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 予劉福星,續由劉福星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 將前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 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並將前開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 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 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 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 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 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 支票而核撥總計13萬4,000 元予該里。惟劉福星僅交付12萬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 萬4,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 理之正確性。
劉福星經辦附表二編號3 至5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合計 為12萬元,卻由劉福星於97年5 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 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 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11月11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 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劉 福星,續由劉福星委請不知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前 開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 粘存單」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 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並將前開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分別黏 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分別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內湖 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因施作 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銷上開 款項,並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 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 星」帳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受款人為「台北市內湖 區內湖里辦公處劉福星」之支票而核撥總計13萬9,000 元予 該里。惟劉福星僅交付12萬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 ,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1 萬9,00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 湖區公所及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 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對於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回饋經費分 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附表三、附表三之一內湖區內溝里(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 2 )
1.林文福於96年至99年擔任內湖區內溝里里長期間,承辦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 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並負責該里監視 系統維護、修建、廣播系統修建、感應燈修建工程之預算申 請、經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
2.詎林文福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 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 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內溝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 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行 為,期間陳明德於附表三編號2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1 係同



一工程)、附表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 係同一工程 )所示工程招標時,同時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林文福經辦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編號1 )所 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為1 萬7, 130 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年8 月1 日在 冠華公司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1 張交予 林文福,續由林文福在里辦公處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不實 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 市內湖區內溝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 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 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內 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 福」帳戶而撥款6 萬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僅交付1 萬7,13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4 萬2,870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所 對於里鄰服務建設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陳明德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1 )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 投標外,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 、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 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1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 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 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 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 )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陳明德於 得標後,同時承包附表三編號2 至4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編號2 至4 ,其中附表三編號2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1 係同一 工程)所示工程,與林文福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 計為9 萬1,545 元,卻由林文福於97年5 月6 日委請不知情 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不實施 工金額填在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 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 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7年9 月1 日在冠華



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 票3 張交予林文福,續由林文福在里辦公處將前開不實施工 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 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並將前開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分別 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 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 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 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開立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受款人 為「台北市內湖區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之支票而核撥總計 25萬5,369 元予該里。惟林文福僅開立票號FA0000000 號、 發票日為97年11月27日、金額9 萬1,545 元、付款人為內湖 農會東湖分行之支票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 得其間差額16萬3,824 元,而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足生損害於該會對於回饋經費分配 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陳明德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3 )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義 投標外,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司 、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報(估)價單 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號 3 所示公司大小章、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 單上偽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 意,而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 不知該等文件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 利以冠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 )價單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陳明德於 得標後,同時承包附表三編號5 至7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1 編號5 至7 ,其中附表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 係同一 工程)所示工程,與林文福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共 計為15萬6,000 元,卻由林文福於99年間委請不知情之里幹 事將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 管理委員會請購(修)單」公文書,再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 之卓佩妤於99年9 月2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 三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3 張交予林文福,續由林 文福在里辦公處接續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不實施工金額 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



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工程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黏貼憑 證用紙」公文書,並將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 票3 張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 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申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向臺北市 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經費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誤認該里確 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同意該里核 銷上開款項,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受款人為「冠 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支票、匯款至附表三編號6 、7 所 示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 內溝里辦公處林文福」帳戶而核撥總計24萬7,000 元予該里 。惟林文福事後僅交付上開附表三編號5 所示支票予陳明德 以支付施工費用,以此方式詐得其間差額9 萬1,000 元,而 未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北 市內湖區公所,足生損害於該會及內湖區公所對於回饋經費 、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3.另陳明德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五之2 編號2 )所示工程招標期間,為順利承包該工程,除以冠華公司名 義投標外,另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兆華公 司、唭哩岸公司同意,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報(估)價 單日期,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擅自持前述偽刻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2 所示公司報價專用章在上開附表所示報(估)價單上偽 蓋印文,藉以虛偽表示該等公司出具報(估)價單之意,而 偽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報(估)價單,並交予不知該 等文件係偽造之林文福持以行使而參與投標,嗣果順利以冠 華公司名義得標,致生損害於前揭遭冒名出具報(估)價單 之公司與負責人,同時妨害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審核各該工程標案之正確性。
㈣附表四、四之一內湖區西安里(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六之 2 ):
1.謝建華自79年間起擔任內湖區西安里里長,承辦里公務及交 辦事項,其業務包括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 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之運用及執行,於96年至97年擔任里長 期間,並負責西安里監視系統修建工程、維護工程、紅外線 感應燈修建工程、廣播系統修建工程等工程之預算申請、經 費核銷、工程招標等事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詎謝建華明知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 服務補助經費經核定後,若未依計畫執行完畢而有結餘,應 分別繳回臺北市內湖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及臺



北市內湖區公所,竟利用擔任西安里里長而可動支前開回饋 經費及補助經費職務上之機會,與陳明德共同基於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行為: ⑴謝建華經辦附表四編號1 至2 (即起訴書附表六之1 編號1 至2 )所示工程時,與陳明德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修建費用 共計為4 萬8,950 元,卻由陳明德委請不知情之卓佩妤於96 年9 月17日在冠華公司辦公室接續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交予謝建華,續由謝建華委請不知 情之里幹事在里辦公處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不實 施工金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如上開附表所示工程之「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里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單據粘存單」公文書 ,並將前開金額不實之發票2 張分別黏貼於上開公文書下方 而持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里鄰建設補助金以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經逐層實質書面審核確認後, 誤認該里確因施作上開工程而有如上公文書所載實際支出, 同意該里核銷上開款項,並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台 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市內湖區西安 里辦公處謝建華」帳戶而核撥總計12萬4,000 元予該里。惟 謝建華僅交付4 萬8,950 元現金予陳明德以支付施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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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遠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淮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鴻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