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林建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劉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2月23日
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交通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 向22.2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察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當場 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前。嗣原告於104年11月 4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對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詢,舉發 機關以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970號函復上開 舉發並無不當等意旨後,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當場對原告送達北監 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原告 不服,於105年1月19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之系爭小客車車窗貼有深色遮陽隔熱紙,警車從後方駛 來,示意原告停車,係誤判原告未繫安全帶。爰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本件舉發之疑義,舉發機關以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一 交字第1041704970號函復:104 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2.2公里處,巡邏警察發現行駛於外 側車道之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攔停稽查,並 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原告坦承不諱,警員隨即製單舉發 ,惟原告拒簽系爭舉發單,警員於告知其應到案日期及處所 後,將系爭舉發單郵寄原告戶籍地;本件違規屬實,舉發並 無不當等語。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 2項、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原處分,應為適法。因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列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所提出之 舉發機關104年12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4970號函及系 爭裁決書等影本、被告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系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則根據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 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 以系爭裁決書處分原告是否適法?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 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 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 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舉發過程,證人即填製系爭舉發單之警察陳函均於本院調 查程序證述略以:系爭舉發單係伊所填製,當時與學長余宗 賢一起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余宗賢學長開車,伊坐副駕 駛座,在國一南下車道約20幾公里處,當時原告是開外側車 道,伊等則行駛內側車道,伊等超越他的時候,有一個角度 可以看到原告駕駛座的安全帶,伊從他的駕駛座車門的車窗 看到他的安全帶是懸掛在左手邊沒有繫上,伊看到之後就跟 余宗賢學長講,學長就將車子開到路肩,並且搖下車窗對原 告示意,要求停在巡邏車前面的路肩上,然後伊下車走到原 告的副駕駛座旁邊,原告的副駕駛座車窗有搖下來,伊透過 副駕駛座的車窗跟原告講,請他出示駕行照,再跟原告講他 剛剛安全帶沒有繫上,有違規,當時原告說他忘記繫了,所 以伊就跟他說要開單舉發,可是開完單之後,原告又要求伊 提出證據,但伊等只是巡邏經過,沒能及時照相,所以沒有 照片可以提供,原告就表示既然沒有照片可以證明他沒有繫 上安全帶,他就拒絕簽收舉發單,所以伊就告訴他到案時間 及後續會郵寄舉發單,後來原告就離開了,舉發過程伊有錄
影(當庭提出錄音光碟)等語。而經本院當場勘驗證人陳函 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錄音時間總計6 分54秒,錄音內容 初為證人陳函均要求原告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原告表 示未攜帶,證人陳函均則詢問原告「安全帶怎麼沒有繫?安 全帶剛剛開車時怎麼沒有繫好?」原告表示「忘記了。」證 人陳函均隨即再詢問:「怎麼沒有繫?忘記繫了?」原告再 度答稱「忘記。」證人陳函均則再詢問原告從何處上高速公 路、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等事項,並告知將舉發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原告則開始一再要求證人陳函均證明其未繫安全帶或 陳稱要照相證明云云,證人陳函均告知係巡邏經過目睹其違 規,然原告復拒絕簽收系爭舉發單,證人陳函均遂再告知將 郵寄系爭舉發單、到案時間及地點、如有不服得向監理機關 陳述意見等事項;原告對上開錄音內容係證人陳函均對其當 場舉發之對話過程亦無爭執,有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及錄音譯 文在卷可憑。原告嗣雖又陳稱其聽不清楚上開錄音內容云云 ,然上開錄音內容業經本院當場勘驗無誤,足見證人陳函均 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舉發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2 項所定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 處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 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又因 訊問證人陳函均,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80 元,此外,即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0 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