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2號
KLDV,105,除,12,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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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郭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前 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刊登104 年7 月28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查上開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執止 付通知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然因聲請人未依該裁定所定期間登報,致視為撤回 公示催告聲請,復又執原止付通知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依票據法第18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 原止付通知自應失其效力,從而,駁回公示催告聲請各節,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原裁定為駁 回聲請亦不爭執。是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駁回,自不生 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效力,無以發生使主張該票據權利之人 因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效果,是其聲請為除權判 決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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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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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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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誠群創意工作坊│永豐銀行基隆分行 │103年9月30日│20,160元 │AH5604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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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