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蘇正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潘雪芬
訴訟代理人 陳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萬西段四二六、四二七、二二三九、二二四0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汐地字第0二八七五0號登記,權利人潘雪芬,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向訴外人王思媛、王聖輔購買系爭 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2日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就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22日登記設 定系爭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利人為被 告,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1日至82年12月20日,清償日期為 82年3月20日,債務人為訴外人王大維。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訴外人王大維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420 萬元之債 權債務存在,否則在如此長久之時間,被告應不可能不行使 其抵押權,從而,被告與訴外人王大維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自不得於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退步言之,假設對於被告與訴外人王大維間是否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尚有疑義,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查假設系 爭抵押權有效存在(原告否認之),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 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1年12月21日至82年12月20日 ,存續期間業已屆至,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 為82年3月20日(迄今約22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於97年3 月20日則屬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並未於該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3 月2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五、原告不認識被告潘雪芬、訴外人王大維,原告是向土地所有 權人王思媛、王聖輔購買,當初跟地主買土地時,地主表示 土地上之抵押權要原告自行處理。
六、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潘雪芬抗辯略以:
一、對於訴外人王大維確有3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借款人 是王大維,借款日期則是81年間,現在沒有任何書面憑證可 供提出。被告與原台灣房屋董事長(下稱訴外人)王大維並 不相識,透過簡世楠而借款予王大維350萬元,並非420萬元 ,因設定時都會加2 成上去,王大維因被小弟殺死,外債太 多,故親人無人繼承,被告也不知該如何處理。且資料都給 予簡世楠拿去處理,但簡世楠也因病逝世,資料全部不見。 一直到原告蘇正生告訴,才得知系爭土地已於104年8月19日 繼承,且於104年12月2日買賣過戶完成,並主張無借貸關係 及超過追訴期,要求撤銷抵押權。原告蘇正生買賣程序完全 不合乎常理,因任何買賣均會要求先行塗銷民間設定再買賣 過戶,只要是代書辦理,或仲介人員介紹均會如此處理,否 則出事難處理。姑且不論懷疑此買賣為假買賣,或穩操勝算 穩贏此官司,也不應先過戶再提告,疑似詐害債權,不怕一 萬只怕萬一,買賣完成萬一告輸,豈不是更難收拾。二、對於原告所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沒有 意見,但因為我們找不到繼承人,所以一直沒有實施抵押權 ,聲請調閱原告與前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土地買賣過戶資料。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清償日為82年3月20日,計至97年3月20日即逾15年請求權 期間,因此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在上開 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97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並 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承認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已經過 ,且亦未曾實施抵押權在卷。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應屬可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抵 押權既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 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被告為登記之抵押權人任由已消滅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顯然構成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情況,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