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葉一誠
被 告 碧嵐大地三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袋地通行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而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92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而於105 年3 月12日確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