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何玉壽
被 告 馬鎮熹
蔡忠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
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鎮熹、蔡忠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 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 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 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 台幣85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 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 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 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度台附字 第66號、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本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本件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蔡忠晋如後所述之本件詐 欺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馬鎮熹就本件詐欺行為所應負之詐 欺刑事責任,已為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64、236、431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蔡忠晋縱非本件詐欺行為之刑事被 告,既與被告馬鎮熹同為共同加害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未經
起訴之被告蔡忠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無不合,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忠晋(綽號小蔡)與被告馬鎮熹(綽號 小馬)與訴外人孫荻堯、陳伶宣、溫慧春、林英玉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故意,推由被告馬鎮熹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請其 不知情之母親張玉翠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戶名:張玉翠;下稱系爭帳戶),交 予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分工,再推由 某成員於同年5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自稱其為「楊曉雲」 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告祖父去世沒錢辦喪事等 語,要求原告匯款,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同月 20日、30日以匯款方式各匯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馬鎮熹陪同張玉翠於同日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現金各100萬元後,由張玉翠將款項交予馬鎮熹。馬鎮熹於 得款後,再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款項交予蔡忠 晋,是原告前後共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馬鎮熹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並希望與原告和解。至 被告蔡忠晋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抗辯意旨略以: 我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既非該集團之首謀亦非成員,僅係 平常有與該集團之成員吃吃喝喝,才無辜遭受牽連,除了該 集團之部分成員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我參 與其中,自不能單憑該集團之部分成員說我有拿錢,遽認定 我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236、431號詐欺刑 事案件(下稱詐欺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並為被告馬鎮熹所自 認,且被告馬鎮熹、蔡忠晋所涉詐欺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 4年10月30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236、43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馬鎮熹、蔡忠晋數項詐欺取財罪名成立,並分別 定被告馬鎮熹、蔡忠晋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6月、 3年在案,自堪信實。雖被告蔡忠晋仍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 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陳伶宣於刑 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承:「(問:你名下國泰世 華基隆分行的帳戶是要給小蔡用才去辦的嗎?)對。」「(問
:這個帳戶辦出來是自己保管還是交給小蔡?)辦出來的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交給小蔡。他叫我去領的時候,我才 去領。」「(問:小蔡叫你領錢的時候,是你一定要去找小 蔡拿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領多少就是交回去多少, 我沒有先扣酬勞。」「(問:妳去領錢的酬勞怎麼算?)我不 會算都是小蔡算給我的……」「(問:警察有提示你領錢的 翻拍照片,你為何要去提領林桂梅帳戶內的金錢?)小蔡叫 我去的。」「(問:領多少?如何領取?由誰決定?)領多少 錢是視帳戶內有多少錢決定,是小蔡決定的,東西也都是小 蔡給我的,小蔡有時給我存摺、印章、密碼去領錢,領完錢 就把錢給小蔡。」「(問:報酬跟誰拿?)小蔡。」(見基隆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宗第289頁至第290頁、第158 頁背面),嗣陳伶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在妳整個詐騙集團的詐騙過程中,馬鎮熹跟蔡忠晋 都知道?)是。」「(問:妳大部分是受蔡忠晋指揮?)對。 」「(問:上手與妳聯絡的人是不是馬鎮熹或蔡忠晋?)蔡忠 晋。」「(問:妳的帳戶跟妳爸爸的帳戶之後做何使用?)給 蔡忠晋他們使用。」「(問:之後妳有幫蔡忠晋去領錢對不 對)對。」「(問:是蔡忠晋指示妳去領錢的對不對?)對。 」「(妳錢領完之後都是給蔡忠晋嗎?)起先是給小馬,後來 因為馬鎮熹出了意外之後,就都交給小蔡。」「(問:馬鎮 熹他媽媽的帳戶部分是交給小蔡的是不是?)對。」等語(見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反面);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孫荻堯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亦自 承:「(問:翻拍去銀行領錢之照片,為何會去提領林桂梅 帳戶的金錢?)當時因為小蔡叫我去的。」「(問:那是領什 麼錢?)他沒有告訴我領什麼錢,他只是告訴我領多少錢, 他都直接丟帳戶的存摺或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領完錢 後,我就上車給他。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小蔡身上,只 是由我去銀行領錢,數額也是小蔡跟我說的。」「(問:報 酬如何計算?)一開始是一天1000元,等了一個月後,小蔡 就說看我幫他領多少,就給我領的金額的2%……」「(問: 這個集團如何分工?你是聽誰指示?)我都是聽小蔡的。」 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宗第180頁背面) ,嗣孫荻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你領的錢都交給誰?)小蔡蔡忠晋。」「(問:所以叫你領錢 的人全部都是小蔡對不對)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64號卷(二)第11頁背面、第13頁正背面);被告馬鎮熹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詐騙集團 擔任什麼角色,負責什麼工作?)我是負責領錢。」「(問:
你領到的錢交給誰?)蔡忠晋。」「(問:你是受誰指揮, 你的上手是誰?)蔡忠晋。」「(問:陳伶宣跟孫荻堯是受 蔡忠晋指揮?)對。」「(問:你怎麼知道?)我有時候在蔡 忠晋家的時候,他會找他們過來講什麼時候取領錢。」「( 問:你也有把兆豐銀行的帳戶跟你名下玉山銀行的帳戶交給 蔡忠晋使用,是不是?)對。」「(問:之後你有去領張玉翠 ,就是你媽媽帳戶的錢,是不是?)有。」「(問:2次是不 是,5月20日、5月30日,對不對)對。」「(問:誰叫你去領 的?)蔡忠晋。」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二)第 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經比對陳伶宣、孫 荻堯及被告馬鎮熹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且陳伶宣縱曾如 被告蔡忠晋於本院刑事庭所述,曾與被告蔡忠晋因感情之事 ,發生不愉快之情事,然孫荻堯及被告馬鎮熹與被告蔡忠晋 素無怨懟,其中被告馬鎮熹尚曾為被告蔡忠晋從事美髮工作 時之學徒,與被告蔡忠晋之關係良好,自無不約而同任意誣 陷被告蔡忠晋之動機。再者,陳伶宣、孫荻堯及被告馬鎮熹 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審理時雖均選擇和盤托出所有之實情 而未有任何隱瞞,然亦遭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年3月、2年6月,與被告蔡忠晋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相去不遠,無非因陳伶宣、孫荻堯及被告馬鎮熹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衡量其等在該集團中分工之角色係屬次 要,而與被告蔡忠晋之量刑稍有差異且差異甚微,甚且被告 馬鎮熹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2年6月後之10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著被告蔡忠晋之面,仍陳稱:「(問:你詐 欺得到的錢是否曾經交付給蔡忠晋?)有。」「(問:為何要 交給他?)因為他是我們的頭,我們都是他找來的,我們所 詐得的錢都是依蔡忠晋的指示,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或把現金 交給蔡忠晋。」「(問:你如何分得利潤?)我大概分到一或 二%,是蔡忠晋給我的。」等語,足徵陳伶宣、孫荻堯及被 告馬鎮熹並非如被告蔡忠晋所述其等係為轉為污點證人以獲 得減刑寬典而濫行誣指,陳伶宣、孫荻堯及被告馬鎮熹之前 開證述,自堪採信,足認陳伶宣、孫荻堯及被告馬鎮熹等人 不論自行申辦或取得供收取詐得金錢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後均係交付被告蔡忠晋,再由被告蔡忠晋交 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被告蔡忠晋之指示領取 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於得款後,將詐得金錢交付被告蔡忠晋 支配之情,確為真實,則被告蔡忠晋空言辯稱其與詐欺集團 並無關連,僅係經常與詐欺集團成員吃吃喝喝,而遭無辜牽 連等語,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忠晋、馬鎮熹與孫荻堯 、陳伶宣、溫慧春、林英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 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 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 真,而將200萬元分批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系爭帳戶內, 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蔡忠晋、馬鎮熹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蔡忠晋、馬鎮熹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馬鎮熹、蔡忠 晋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