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間貨物請求清除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足可代表兩造為訴訟行為或受訴
訟行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且原告固求為判命被告
搬移存放於基隆市○○區○○街0 號之貨物並繳清104 年6 月迄
今之欠款,惟遍觀起訴狀載內容,其間俱乏足可認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以書狀查報暨補正下列事項:⑴補正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其住、居所,並提出兩造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
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⑵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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