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鄭錦秀
被 告 鍾羅翠苓
被 告 鍾雅芸
被 告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賴英俊
被 告 黃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億零五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 七十七條之六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先位主張係略以: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係訴外人黃春臨 借名登記於鍾羅翠苓名下,惟被告鍾羅翠苓將起訴狀附表所 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賴英俊,及賴英俊將起訴狀附表土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鍾雅芸,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黃春臨已將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及 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賴英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鍾雅芸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鍾羅翠苓移轉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予 原告;如前開請求無理由時,請求鍾羅翠苓賠償損害(以上 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備位請求係略以:如認被告鍾羅翠苓、賴英俊、恒裕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鍾雅芸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 定撤銷並請求塗銷登記,並請求被告鍾羅翠苓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倘此部分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時,則請求鍾羅翠苓 賠償原告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
㈡原告上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賴英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第二項(請求被告鍾羅翠苓移轉起訴狀附表所示土 地予原告)、第三項(被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第四項(請求被告鍾雅芸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第七項(被告鍾羅翠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五千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利息)、第八項 (確認被告鍾羅翠苓前開第七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就附表所示土地以金山 地字第00二五二0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及原告之備位請求,自經濟上目的觀之,其目的一致, 是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該等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八百六十元,總面積 為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因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計算式61, 354×860=52,764,440)。
㈢至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五、六項,係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 主張抵押權消滅為由,請求(即抵押權人黃寶鏞之繼承人) 黃誠祥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起訴狀附表土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原告其餘請求並無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之情形,而原告請求塗銷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 權總金額分別為一億五千萬元及五千萬元,惟依公告現值計 算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為五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四 百四十元,業如前述,參以首開說明,應以起訴狀附表所示 土地價值為準。是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五千二百 七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億零五百五十二萬八千八 百八十元(計算式52,764,440+52,764,440=105,528,880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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