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劉金田
劉鳳儀
被 告 劉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 定。而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 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房屋之價額為準;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32年抗字第765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先係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業已屆期,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新北市○○區○○00號如起訴狀附表編號B1、B2區 域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給付99年5 月 1 日迄104 年5 月30日之欠租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後則改稱倘兩造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可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 給付89年5 月1 日迄104 年5 月30日之不當得利63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 元。參互 以觀,原告以上開聲明第二項求為裁判者,乃其嗣後改稱之 不當得利(而非欠租),依上說明,上開聲明第二項因屬附 帶請求,無庸併算其價額;至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標的,是其價 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參以原告宣稱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
定每月租金3,500 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420,000 元 之價值(計算式:3,500 元×12月÷10% =420,000 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20,000 元。爰依原告聲明 ,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0,000 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2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
四、本院係依原告聲明,暫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原告 日後就其聲明有所變更,致須依法補徵裁判費者(如請求欠 租),當仍須依法補徵之,爰併此指明。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